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79號
TCDM,109,金訴,479,20220726,5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王士豪律師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9258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90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美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金泉及秦慧如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星 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股票代碼:1235,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 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吳金泉則為吳小圓證券 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吳金泉指 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 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 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 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 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逐頁簽名或蓋章。」,故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 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 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 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 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是吳美紅就福懋油公 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嗣吳金泉利用吳美紅頃於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 長之機會,商議由吳美紅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吳金 泉要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吳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由秦慧 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 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 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 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未經福懋 油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及執行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之程序,即於 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 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吳美紅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宏遠證券帳戶以 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 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 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 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 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 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 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吳星澄



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 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 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再 者,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 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 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 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 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 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 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 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 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 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 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吳 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有可能 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惟遭 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竟遭吳美 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吳金泉(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後來主動 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 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閱108年 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董事質疑 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函表示前 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吳金泉為興泰公司 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之妹)、副董 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認為前開股票 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料,但吳美紅 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 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 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 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 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 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泉、秦慧如;證人吳星澄吳星和、戴 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張進德 、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慧等人 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為被告吳美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詢問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㈠之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吳 美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4頁),且檢察官 、被告吳美紅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 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美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㈣另其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美紅矢口否認有何財報不實犯行,辯稱:「我沒 有故為財報不實之犯意,當初謝建新會計師問我關係人交易 的時候,吳金泉當時只告訴我說有股東要賣,後來張進德會 計師也是一直問我,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吳金泉,吳金泉很兇 的口氣回我說就興泰公司股東的股票,我想說會計師應該會 去函查證就沒有再多問,換會計師不是像謝會計師講的這樣 ,換會計師我真的是一點初衷想要為福懋油公司省下一筆很 多的錢,因為謝會計師的價位是220萬元,後來我們換新的 會計師是70萬元,可以為公司省了很多的錢,換會計師是我 去拜託吳金泉幫我介紹,因為我覺得會計師的費用真的太高 了,所以我去拜託吳金泉幫我介紹。福懋油公司有相關會計 人員,會計師要資料是應該跟會計處還是跟財務處拿的,不 是向我要的,我沒有說不給他,我真的不知道誰賣興泰公司 股票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跟公司說的,我沒有隱匿的必要 ,也沒有隱瞞的想法,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財報不實部分,按照卷內的客觀證據並無 法證明吳美紅確實知悉興泰公司虧損的狀況或者相關交易對 象為何,而且不論是會計師,不論是上次來作證的證券公司 的經理人都認為沒辦法單純從客觀的資料去了解到相關交易 對象是誰,被告吳美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且檢察官並 沒有舉證證明吳美紅實際知悉交易的對象,該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知悉而故為財報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⑴吳美紅於108年6月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並於108年8月7日 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 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 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 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 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 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 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 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 計4,332萬9,35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如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 程之說明、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 應付憑單-董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 存款單)、(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 券商輔導部查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 核資料(109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 4日投資相關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 細分類帳、會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09他1284卷 第233至257頁)、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 日鉅額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明細(108他12859卷第31頁)、秦 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 (交易日期:108年8月14日、12日)(109偵9732卷第97至9 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 (109偵9732卷第103至143頁、109偵22251卷第73至94頁、1 09他1868卷第189至196頁、109偵12848卷第19至59頁、109 偵12848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檢附108年8月12 日及14日成交資料(109警聲扣30卷第191至195頁、108他10 366卷一第45至53頁、108他10366卷一第69至77頁)等在卷 可稽,前揭事實合先認定。另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並未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亦有福 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 ⑵吳金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由秦慧 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 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 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 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等情,其於偵查中證 稱:「(問:108年8月12日、14日福懋油公司買進吳小圓帳 戶所賣出的興泰公司股票,是否為你指示吳美紅秦慧如下 單買進、賣出?)是,我跟吳美紅之前為了二家公司的策略 聯盟,我跟她說如果我們股東有要賣的話,用盤後鉅額交易 方式,她如果看到有人掛單的話,再去買進,我跟秦慧如說 吳小圓請我轉達給你,她想賣興泰公司股票」(詳108他103 36卷二第326至3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本件吳小圓有一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273938,這個帳 戶實際上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辯護人問:該帳戶的



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我。(辯護人問:本件8月12日 、8月14日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你 有無叫秦慧如打電話下單賣出?)有。(辯護人問:8月12 日、8月14日興泰股票兩筆交易完後,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 收到股票交割款,這些交割款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等 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⑶吳小圓於109年8月6日偵查筆錄中亦供承系爭帳戶都交吳金泉 保管,對帳戶資料在吳金泉辦公室內扣得沒有意見,帳戶內 資金流向伊不清楚,不是伊在處理的等語(108他10366卷二 第291至292頁)。
 ⑷秦慧如於審理中亦供承:「108年6月以後,有一天吳金泉跟 我提到他女兒的股票想要委託我當他下單代理人,因為老闆 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沒有拒絕,其實他買賣股票大部分都不 是我處理,我實際只有打那兩通電話,其他我都沒有做過, 我不是實際使用人。(法官問:何人指示108年8月12日及14 日,電話委託交易員賣出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那天 打電話跟我說他女兒要賣股票,要我幫他處理。賣出的股票 金額、盤後交易的方式及賣出張數都是吳金泉跟我說的」等 語(詳本院卷一第99頁)。
 ⑸吳美紅偵審均供承依吳金泉指示下單購買系爭興泰公司股票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8月12、14日福懋油公司 以該公司的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詳情為何? )在我上任董事長沒有多久,吳金泉就跟我說興泰公司是可 以作長期投資,開戶是吳金泉介紹宏遠證券的人來開戶,到 8月12日、14日吳金泉有用電話或Line打給我,他跟我說1點 半後以收盤價的價位,叫我買幾張,我記得8月12日是700張 ,8月14日是840張,我就掛進去」等語(詳109偵19258卷第 228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為何108年8月12 、14日這兩天要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 ,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讓公司對我另眼相看,那 時候吳金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我很相 信他,我相信我可以幫福懋油公司賺錢」等語(詳本院卷一 第110頁)。
 ⑹按吳金泉與吳美紅係兄妹關係,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 為吳金泉配偶,吳星和吳星澄及吳小圓為吳金泉、林月廷 子女,此有吳金泉、吳美紅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109警聲扣30卷第173至176頁),吳美紅又係吳金泉指派 出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二人關係密切,本件由吳美紅以福 懋油公司資金購買大量興泰公司股票一事,又係由吳金泉主 導,並告知吳美紅何日、何時下單購買多少張數之興泰公司



股票,則對於系爭股票係由吳金泉控制下之吳小圓帳戶內賣 出,吳金泉豈有不告知吳美紅之理。
 ⑺況參諸證人即會計師謝建新於偵查時證稱:「在108年9月福 懋油公司的主辦會計就來跟我們說有這個交易,我們要求公 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公司要 針對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另外在10月9日我們要求要 跟公司高層開會,因為當時也準備要核閱第3季的季報,開 會時,我們會計師這邊有我、主辦會計師廖婉怡、主辦協理 邱咏平,他們有董事長吳美紅、副董事長林月廷、財務長陳 世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管出席,會議過程我們請他 們提示這二筆交易的相關表單,同時請他們評估交易對方是 不是關係人,以便我們要求公司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 ,我問吳美紅林月廷知不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二人回 答我說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們講 我在開會前有去瞭解興泰公司的股票交易量,絕大部分興泰 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二天都有鉅額的盤 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 係,我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 人交易作評估的話,我們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 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 16日終止我們的委任關係」等語(詳108他10366卷一第290 至291頁)。如果被告吳美紅在為前揭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 股票者為何人,如果被告吳金泉在指示吳美紅為前開交易時 ,確實未告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則既然福懋油公司之簽證 會計師在製作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時,已在正式會議上提出質疑,甚至表示如董事長吳美紅無 法拿出本件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資料時,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 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如被告吳美紅自始並無隱匿關係人 交易之犯意,衡情吳美紅在不知賣方何人情形下,自可直接 向吳金泉詢問即知,被告吳美紅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直接撤 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 ,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足證 被告吳美紅明知本件股票買賣之賣方係吳小圓,因有意隱匿 該關係人交易之訊息,不願揭露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才撤換與福懋油公司長久配合之會 計師事務所。
 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 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 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 「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 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 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 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另外, 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 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 ccountingBulletin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 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 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 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 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 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 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 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 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 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 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 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考)。且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 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 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 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 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 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 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 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 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 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 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 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



,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 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 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 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 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 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 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 虛設。
⑼被告吳美紅於108年6月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即於108年8 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 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依吳金泉指示,於108年8月 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 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 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 9,350元。卻於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而遭 吳美紅拒絕,並直接撤換該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復於張進德 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後,吳美紅仍拒絕提供 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 計主管林芳如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 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 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 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 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 交易。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 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 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 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 為興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 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 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 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且金額甚鉅,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 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 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 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吳美紅明知卻未予



揭露,顯見被告吳美紅就隱匿而為公告申報不實財報具有主 觀不法惡意甚明,且其所為已使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 公開透明之作用,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 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 福懋油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 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實 已符合學界及實務上通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重大 性」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美紅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福懋油公司向關係人吳小圓購買 興泰公司股票,總計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屬於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吳美紅所明知,福懋油公司自 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中加以揭露,卻不為記載, 而為隱匿,被告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負責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美紅係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當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參以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以「發行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 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是處罰 「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案發行人福懋油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美紅為行為 負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美紅 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本院 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係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而漏未告 知被告為法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 惟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的 意旨,係因該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形式上雖係法人 ,實際上係為犯罪行為之負責人,始具惡性,為免其藉法人 資格脫免責任所為規定,而法人非憑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 ,對於法人犯罪之追訴,本係針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為, 則被告既係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卻於該公司公告及申



報之財務報表上隱匿本案之關係人間重大交易,被告吳美紅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已對其有無此犯罪行為而為完足之辯論,而不影 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美紅利用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 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未 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並使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 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核閱報告,而未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 係人交易,進而申報及公告各該不實的財務報告,為間接正 犯。
㈢同案被告吳金泉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我跟老董事長許 忠明說要給他續任,但我開的三個條件他都不回應,所以我 才派吳美紅去當董事長吳美紅是不懂這些東西。事實上吳 美紅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她對經營是完全不懂的,都是給原 團隊去經營,我們派她去的目的,只是要讓許忠明不能去變 賣公司的資產而已」等語(詳108他第10366卷二第326至328 頁),足見被告吳美紅係受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所指 使,吳美紅為避免吳金泉指示伊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 公司股票,且為關係人間交易之事曝光,才為本件申報公告 不實財報犯行,故本院認被告吳美紅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重罪,然依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 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被告吳美紅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美紅乃福懋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購買興 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 ,俾使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福懋油公司營運 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竟 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大交易之資訊,致財 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判斷之依據,並使福懋油 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無 法合理運作,危害健全交易秩序,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衡酌前開關係人交易金額達4332萬9350元,金額非少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星 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股票代碼:1235,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 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於案發時為吳金泉長女吳小 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案發時吳小圓 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 易規定之規範。
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 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 有以下義務: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