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69號
TCDM,109,金訴,46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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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俊儒


被 告 黃○宸 年籍詳卷
雷千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敏睿




劉旻翰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朱哲賢



林彥騰



陳威翰



史晏宇



謝丰源


沈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
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
2308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子○○犯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三、黃○宸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四、卯○○犯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五、己○○犯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六、巳○○犯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乙○○犯附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九、戊○○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丑○○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十一、甲○○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酉○○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丙○○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部分:㈠、未○○(其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曾經提起公訴, 不在起訴範圍)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時,共同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未○○主持該犯罪組 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陸續直接、 間接(由其他成員招募)招募組織成員子○○癸○○(由子○○ 招募,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潘○綸(由子○○招募 ,另行審結)、黃○宸壬○○通緝中,另行審結)、卯○○己○○及少年辰○○午○○(年籍詳卷)。子○○癸○○、潘○ 綸、黃○宸壬○○卯○○己○○(卯○○己○○所涉及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及少年 辰○○午○○辰○○午○○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組 織之分工模式,由未○○子○○負責成員之招募、管理,並在 該組織之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指示其他成員領取贓 款及收取領得之贓款;卯○○亦負責一部分之招募、管理成員 及指示提領贓款工作;癸○○及少年辰○○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供該組織成員提領贓款,並負責回收車 手提領之贓款;潘○綸、黃○宸壬○○及少年午○○係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己○○則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供組織成員使用。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組成持續牟利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未○○子○○癸○○、潘○綸、黃○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3月13日11時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盛之0000000***號電話(詳 卷),佯稱其為林○盛之舅舅而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盛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提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 至林語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林語堂之郵局帳戶)。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 「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款,癸○○再將林語堂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綸遂夥同黃○宸壬○○等人 ,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之自動 櫃員機,而於同日12時13分10秒至12時14分45秒,由潘○綸 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復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 日13時13分12時27分2秒至12時28分18秒由潘○綸以提款卡自 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㈢、未○○子○○癸○○、潘○綸、黃○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衡之0000000***電話門 號(詳卷),佯稱其為劉○衡之朋友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劉○ 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文雅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語堂之郵局帳 戶內。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 款,癸○○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 綸遂夥同黃○宸壬○○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亞大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2分50秒至14時25 分10秒,由壬○○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未○○子○○卯○○己○○、少年辰○○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間, 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錢思嘉」名義用LINE通 訊軟體,向麥○雯稱有小額借款之訊息,要求麥○雯寄送2本 存摺及提款卡,麥○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9日17時49 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店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 050-315****7448帳戶(下稱麥○雯之臺企帳戶,詳卷)、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8318帳戶(下稱麥○雯



之渣打帳戶,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學府店,並由卯○○所招募之集團成員己○ ○領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⒉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子○○於該詐 欺集團取得麥○雯之前開帳戶後,原指示癸○○將麥○雯之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潘○綸,並於同年3月12日21時2 分許,由癸○○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傳送iMessage訊息「麥 ○雯 台企 渣打 000000000000」等包含上開2帳戶密碼之資 訊內容予潘○綸,惟因未○○子○○後來發現潘○綸侵吞詐欺贓 款(即㈡㈢部分之款項),遂由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予車手頭少年辰○○使用,再由少年辰○○轉交給少年 午○○。嗣於107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遂以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撥打林○全0000000 ***之電話門號(詳卷),佯稱為林○全之侄兒並表示需借款 云云,致林○全陷於錯誤,而請其妻張○玲於同日14時1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以臨櫃 方式匯款30萬元至麥○雯之臺企帳戶內,少年午○○隨即依少 年辰○○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 自麥○雯之臺企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將贓款交付予少年辰○ ○層轉集團內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107年3月13日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子○○因不滿旗下車手潘○綸、黃○宸壬○○等人,以「黑吃黑 」之手法,將107年3月13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萬元侵吞, 遂決定遂要給潘○綸教訓,即與癸○○巳○○、乙○○、少年申○ ○、庚○○、辛○○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另 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子○○於107年3月13日17時59分,在電話中向潘○綸、黃○宸以 「錢是小數目、不會計較,但要出面講清楚」等理由,誘騙 潘○綸、黃○宸出面協商,並請癸○○同日18時57分帶同潘○綸 、黃○宸,至巳○○經營之寶誠租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0號)會合,於此同時,子○○糾集巳○○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名,並請乙○○派手下即少年申○○、庚○○、辛○○至 寶誠租車行,其等見潘○綸、黃○宸到場後,即由少年庚○○將 潘○綸壓制在地,子○○命人用手銬將潘○綸雙手反銬,子○○再 以徒手或持扳手毆打潘○綸,致潘○綸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 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而巳○○則持 不詳物品敲擊黃○宸頭部,致黃○宸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子○○復要求潘○綸將贓款交出,潘○綸迫不得已



,只得將其以贓款所購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手機、手錶等 物交給子○○(依潘○綸提供之購買憑證,金額不到15萬元, 尚未達潘○綸所侵占之數額,自難認子○○此部分之行為有何 不法意圖而另成立其他之財產犯罪,併此敘明),子○○再將 前開財物交給未○○處置。
㈡、子○○等人上開時、地毆打潘○綸、黃○宸後,依舊不滿潘○綸之 行徑而欲加以教訓,子○○遂打電話要求乙○○糾眾在南投縣南 投市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等候後,乙○○再打電話叫 丁○○到場助勢。子○○復於107年3月13日19時19分,在寶誠租 車行命少年申○○、庚○○、辛○○等3人,將潘○綸強押進車號不 詳之紅色日產LIVINA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載往南投縣南投 市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子○○隨後即與巳○○、丁○○ 、癸○○等人分乘AHE-2101號自小客車(子○○巳○○黃○宸搭 乘)、RBV-5856號租賃小客車(癸○○駕駛)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與乙○○、丁○○等人會合,子○○ 即於該處持續以徒手毆打潘○綸,而丁○○則持長刀並口出「 是用哪隻手拿錢的,就砍掉」等言語對潘○綸恐嚇,隨後乙○ ○再持改造手槍(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對潘○綸 身旁開了2、3槍加以恐嚇,致潘○綸、黃○宸心生畏懼。嗣因 警方獲報到場,子○○等人始逃離現場。
三、107年7月17日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乙○○因與友人黃○筑(未到案)有債務糾紛,經黃○筑委請陳 ○閔催討,惟乙○○與陳○閔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遂與丁○○ 、戊○○、丑○○、甲○○、酉○○、丙○○、少年申○○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7年7月17日2時2分許,乙○○先以「債務協商」理由 ,誘騙陳○閔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與松山街口(受天宮牌 坊前)商討債務,實則糾集丁○○、戊○○、丑○○、甲○○、酉○○ 、丙○○、少年申○○等近20人到場要修理陳○閔。惟陳○閔並不 知道乙○○之目的,仍與友人張○晏、黃○豪黃○筑等人共乘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赴約,在抵達受天宮牌坊時 ,乙○○遂指示丁○○、戊○○、丑○○、甲○○、酉○○、丙○○、少年 申○○等同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9552-KX號、0921-ZN 號自小客車包圍陳○閔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後,乙○○即持1把 霰彈槍(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敲擊車窗恐嚇陳 ○閔、張○晏、黃○豪黃○筑等人下車,酉○○則從其所駕駛之 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提供給丑○○、戊○○等人,在陳○閔、張○ 晏、黃○豪黃○筑等人下車後,乙○○及其同夥即以球棒或徒 手方式毆打陳○閔、張○晏,並以球棒砸毀陳○閔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陳○閔受有受有急性中樞中度



疼痛、右側額頭擦傷、枕部血腫、頭頂部血腫、左側頭頂擦 傷、右前臂呈紅色、頭暈等傷害,而張○晏受有頭部撕裂傷 及左肩、右上臂、左手掌、左小腿腫痛等傷害。陳○閔因不 堪毆打,即徒步逃離現場,乙○○等人為迫使陳○閔出面,竟 於同日2時14分,將張○晏強押進入丙○○駕駛之9552-KX號自 小客車後載離現場,逼問張○晏關於陳○閔之下落,惟因張○ 晏堅不吐實,乙○○等人始作罷。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陳○文於上開案 件發生後,獲報前往受天宮現場時,遇到陳○閔之友人黃○ 豪、黃○筑,在詢問黃○豪2人發生經過後,即帶同黃○豪 2人 前往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柏嶺店(地址:南投縣○○鄉 ○○路 ○段000號,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影像。詎料丁○○ 、戊○○、甲○○3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同夥,在遍尋陳○閔不著 之情況下,發現陳○閔之友人黃○豪黃○筑在全家便利商店 內,竟共同謀議至該處毆打黃○豪並將其押出來逼問陳○閔之 下落,遂於107年7月17日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95 52-KX號、0921-ZN號自小客車、231-PWK號、385-LMJ號重機 車,包圍該全家便利商店後,由丁○○、戊○○、甲○○3人進入 店內,丁○○即作勢毆打黃○豪並動手要將其拉出店外,黃○豪 加以反抗,員警陳○文亦出面阻止,丁○○於過程中與黃○豪、 員警陳○文拉扯、推擠後,見無法得逞,且知悉員警陳○文已 通報警力支援,丁○○等人遂逃離現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潘○綸、黃○宸陳○閔、張○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未○○癸○○、潘○綸、黃○宸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子○○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未○○癸○○、潘○綸、黃○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 告之犯罪事實。
㈢、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未○○卯○○己○○、巳○○、丁○○、戊○○、丑○○、甲○○、 酉○○、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五第85-90頁)。 ⒉被告黃○宸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好奇、無 聊一起上車,每次領錢我都在車上,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有礙於人情壓力,因為介紹潘○綸給未○○認識, 才一時失慮打傷潘○綸,卻因毆傷潘○綸導致遭誤會有參與詐 騙集團,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9 0頁、第101-109頁)。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107年7月17日之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54頁)。然就107年3月13 日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寶誠租車行,是子○○叫3位少年把人押到南 投,到南投以後子○○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只有參與南投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9頁)。
㈡、經查,被告未○○卯○○己○○、巳○○、丁○○、戊○○、丑○○、 甲○○、酉○○、丙○○所涉全部犯罪事實,經被告等人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 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潘○綸、黃○宸、丁○○、乙○○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人即少年辰○○、少 年午○○、少年劉○瀚、少年庚○○、少年申○○少年辛○○、被 害人林○盛、被害人劉○衡、告訴人麥○雯、被害人張○玲、賴 ○偉、告訴人陳○閔、告訴人張○晏、被害人黃○豪、被害人陳 ○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 出處詳附表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林○盛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69、73-77頁)②郵局匯款明細(見A1 卷第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 70067276號函檢附之「林語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117-1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少年午○○指認】(見A1卷 第335-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1 07新屋字第76號函檢附之「麥○雯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 號315****744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 卷第346-3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之「麥○雯帳號**83 18號帳戶之資料」(見A1卷第351-361頁)、被害人張○玲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71-375頁)②匯款憑證(見A1 卷第376頁)、告訴人麥○雯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85- 386頁)、中打中心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395-42 8頁)、被告潘○綸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7頁)、被告壬○○於107年3月13日 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8頁)、 少年午○○於107/3/15之:①與被告癸○○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A1卷第399頁)②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A1卷第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08年 4月22日偵查報告(見A6卷第7-25頁)、被害人劉○衡提出之 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見A6卷第67頁)、被害人林○全張○ 玲之台灣大哥大通話交易明細(見A6卷第87-93頁)、本院1 08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見A6卷第125-12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 綸】(見A15卷第149-157頁)、被告潘○綸交出之人頭帳戶 林語堂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2張(見A15卷第161-1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己○○指認(見A16卷第00 00-000頁)②被告子○○指認(見A16卷第335-343頁)③被告卯 ○○指認(見A16卷第409-413頁)④證人即少年辰○○指認(見A 16卷第165-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申○○ 指認(見A18卷第451-457頁)②同案少年庚○○指認(見A18卷 第473-4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綸指認 (見A20卷第265-266、269-273頁)②證人即少年午○○指認( 見A20卷第287-291頁)③證人即少年劉○瀚指認(見A20卷第3 63-3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癸○○指認(見A21 卷第237-251頁)②被告子○○指認(見A21卷第403-4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癸○○】(見F1卷第6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未○○指認(見I1卷第59-6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見 I1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7-3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綸指認(見A1卷第 49-53頁)②被告丁○○指認(見A1卷第61-63頁)③被告黃○宸 指認(見A1卷第225-229頁)、107年3月13日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54頁)、被告潘○綸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1卷第79頁)、被告潘○綸之 傷勢照片5張(見A1卷第81-82頁)、GOOGLE地圖、寶誠租車 行照片各1張(見A1卷第103-105頁)、RBV-5856號自小客車 之汽車租賃契約1份(見A1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紙(見A1卷第157-167頁)、被告黃○宸之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A1卷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同案少年申○○指認(見A2卷第405-413頁)②同案少 年庚○○指認(見A2卷第441-452頁)、南投縣南鄉路250巷高 速公路橋下照片1張(見A3卷第23頁)、被告潘○綸之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見A3卷第155頁)、被告潘○綸遭 毆經過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3卷第175-201頁)、 被告潘○綸遭毆經過之錄音譯文1份(見A3卷第203-207頁) 、RBV-5856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紀錄與被告子○○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巳○○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分析表(見A3卷第249-257頁 )、寶誠租車行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A3卷 第259-265頁)、同案少年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子○○指認(見A14卷第73-79頁)②被告巳○○指認(見A1 4卷第107-115頁)③被告丁○○指認(見A14卷第139-147頁)④ 被告酉○○指認(見A14卷第247-255頁)⑤被告丙○○指認(見A 14卷第283-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子○○】(見A14卷第333-36 1頁)、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見A16卷第33-49頁)②被告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見A16卷第59-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賴○ 偉指認(見A16卷第137-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癸○○指認(見A20卷第33-40頁)②證人即同案少年辛○○ 指認(見A20卷第6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巳○○】(見B2卷第9 7-101、107-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巳○○ 指認(見B3卷第263-271頁)②被告黃○宸指認(見B3卷第295 -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見E1卷第257-261頁)、被告乙○ ○與潘○綸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丁○○ 與潘○綸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見本院卷五第271頁)在卷可稽;犯 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張○晏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 見A1卷第253頁)、證人陳○閔、張○晏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A1卷第257-270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晏指認】(見A1卷第277-278頁)、 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二段與松山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A1卷第281-301頁)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 訴人陳○閔指認(見A2卷第27-35頁)②被害人黃○豪指認(見 A2卷第161-169頁)③同案少年申○○指認(見A2卷第405-41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99張暨時序表(見A2卷第171-337頁 )、告訴人陳○閔等人所搭乘之RBH-0290號租賃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6張(見A2卷第339-343頁)、證人即員警陳○文所 提供密錄器內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A2卷第345-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指認(見A4卷第403-41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丑○○指認(見A17卷第 271-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 A18卷第97-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 認(見A19卷第3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見C卷第91-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酉○○】(見D卷第59-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57228號鑑定書(見H4卷第203-206 頁)、內政部109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60號函覆( 見H4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未○○卯○○己○○、巳○○、戊○○、丑○○、甲○○、酉○○、丙○○之自 白,被告未○○卯○○己○○、巳○○、戊○○、丑○○、甲○○、酉 ○○、丙○○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黃○宸偵查中供述:潘○綸事發前一星期有找我當車手幫 忙領錢,我上車就看到提款卡了,潘○綸跟我說10萬元我可 以拿1,500元,潘○綸還有找壬○○,總共領了3次錢,我們知 道可以去領錢是因為有人用程式密潘○綸,那天是潘○綸開車 ,領完錢都是潘○綸處理(見A1卷第238、239頁);警詢時 供述:我沒有擔任潘○綸旗下車手,潘○綸旗下車手是壬○○。 潘○綸、壬○○去領錢,我有與他們2人一同前往,潘○綸領錢 時,我就和壬○○在車上看著潘○綸去領錢,壬○○領錢時,我 就和潘○綸在車上看著壬○○去領錢。潘○綸有找我當車手,但 我沒有去領,因為我不敢。我知道潘○綸、壬○○是幫子○○領 取詐欺贓款。潘○綸、壬○○領完錢後,潘○綸有給我3,000元 ,這是潘○綸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分紅,壬○○沒有給我錢(見B 3卷第292、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綸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車手頭,旗下車手 有黃○宸壬○○,他們兩個也答應加入,黃○宸知道提領的款 項是詐欺款項,是子○○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提領(見A1卷 第39-41頁);偵查中又具結證述有找黃○宸一起當車手領錢 ,領錢當天有載黃○宸,有分3,000元給黃○宸,當時有跟黃○ 宸說工作是幫人領款,黃○宸說他做的少,本來不想拿,實 際上他們就是陪我去的(見A1卷第209、210頁)。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 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 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



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外 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 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 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 ,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 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 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 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 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經查 ,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由潘○ 綸、壬○○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佐(詳理由欄壹、二、㈡部分),已堪認定。被告黃○宸雖辯 稱其只是好奇,都待在車上等語,然其亦坦承其與潘○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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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