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47號
TCDM,109,訴,244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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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達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葉忠偉




林家豐



吳上恩




許全慶


紀宏霖


洪義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己○○、乙○○、戊○○、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臭臭鍋」四 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點送至庚○○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社區管理室之櫃檯 ,未送至庚○○位在該社區8樓之5之住處,庚○○因而心生不滿 ,竟與辛○○、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以電話要求該火鍋 店之老闆甲2(真實姓名詳卷)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甲2通知該火鍋店之店長甲3(真實姓名 詳卷)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庚○○道歉,隨後辛○○、丙○○亦一同抵 達上揭住處,辛○○另通知不知情之甲1至上揭住處,迨甲2、 甲3道歉完後本欲離去,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 人恫嚇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 致2人心生畏懼,由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 別徒手毆打甲2、甲3之臉部,致甲2受有鼻子挫傷、甲3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2、甲3提出告訴),隨 後丙○○又在庚○○住處廚房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甲2、甲3手 掌,致2人心生畏懼,庚○○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甲2、甲3之 行動自由。嗣因甲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庚○○ 、辛○○、丙○○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聽聞警察抵達庚○○社區後 ,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釋放甲2、甲3離去,甲2、甲3 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個半小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辛○○、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3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3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至4頁、第9至10頁 、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偵1489 4卷三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 本院卷二第299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6176卷一第487至503頁、卷二第 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36頁)、證人甲1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4頁、他9 063卷第478至482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91頁)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辛○○手機照片翻拍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31至3 5頁)、被害人甲2遭毆打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之照 片(見偵14894卷三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同案 被告庚○○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對甲2、甲3動手、出言恐嚇,也 沒有阻止甲2、甲3離去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庚○○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 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 點送至同案被告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 」社區管理室之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8樓 之5之住處,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以電話要求該火 鍋店老闆即被害人甲2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同案被告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通知該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 3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同案被告庚○○道歉,隨後被告辛○○、 丙○○亦一同抵達上揭住處,迨被害人甲2、甲3道歉完後本欲 離去,同案被告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人恫嚇 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再由被 告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 甲2、甲3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告庚○○住處廚房 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被害人甲2、甲3手掌,嗣因被害人甲 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被害人甲2、甲3始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同案被告庚○○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2、甲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 4卷三第1至4頁、第9至10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 卷二第283至299頁;偵14894卷三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 、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6176



卷一第487至503頁、卷二第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 3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6176卷二第185至193頁、第574至575頁、本院卷三第29 6頁、第301至302頁、第307頁)、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4頁、他9063卷 第478至482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91頁)明確,且為被告辛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且在功能性犯罪支配 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 )。
3、被告丙○○及甲1當日前往同案被告庚○○上揭住處之原因,以及 被告辛○○案發當時在同案被告庚○○上揭住處之參與過程,業 經①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辛○○打電話給我,說 他姊姊(即庚○○)跟人家發生糾紛,所以我才會過去現場, 我到場時辛○○已經在場,當時甲2、甲3坐在客廳椅子上,辛 ○○與其他男生則站著圍在甲2、甲3周圍,辛○○有出聲罵甲2 、甲3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3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辛○○叫我過去的等語(見他9063卷第 479頁、本院卷二第380頁);②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說他家裡出事了,要我回去一 趟,我才會開車載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偵6176卷 二第185至18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 ,說庚○○跟人有衝突,我就前去了解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 5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說庚○ ○出事了,因為辛○○的車子在我這邊,於是就由我開車載辛○ ○前去庚○○住處,當時是聽辛○○說庚○○的家被燒了,所以我 到場後才會對被害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1 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 後,是家中一位客人李明鴻女朋友聯絡辛○○前來,之後辛 ○○、丙○○陸續到場為我助勢等語(見偵6176卷一第493至494 頁、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明鴻的女朋 友打電話找辛○○過來,後來丙○○也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0至131頁、第135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時證



稱:庚○○有對在場的其他人下令事情沒有解決不要讓我與甲 3離開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辛○○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並且指責我與甲3的不對,當庚○ ○說:「如果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時,辛○○ 就擺出一副要維護庚○○的姿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第291頁、第294至295頁);⑤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警詢時證 稱:辛○○有在場助勢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1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辛○○到場後有質問是誰欺負他姊姊(即庚○○ ),庚○○有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不好處理」,也有對在 場的其他人下令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不准我與甲2 離開,當時我與甲2已經道歉完要離開,但是在場的人包含 辛○○就是不讓我們離開,尤其庚○○還擋在門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2頁、第307頁、第308至309頁)。4、互核上開各情可知,本案同案被告庚○○因火鍋外送一事與被 害人甲2、甲3發生爭執後,經同案被告庚○○之友人告知被告 辛○○,再由被告辛○○通知被告丙○○及不知情之甲1前往同案 被告庚○○之住處助勢,而於同案被告庚○○不准被害人甲2、 甲3離開現場,以及被害人甲2、甲3遭被告丙○○恐嚇及遭被 告丙○○、不詳成年男子傷害之過程中,均是發生在被告辛○○ 在場時,堪認皆係出於被告辛○○之認同而為,則被告辛○○就 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顯居於不可或 缺之地位,縱使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係 出於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的行 為,以達到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辛○○縱然未具體實行妨害 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但仍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具有犯意聯 絡,且未逾越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辛○○仍應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從而,被告辛○○以其未對 甲2、甲3動手或出言恐嚇,也沒有阻止甲2、甲3離去云云, 而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可採。㈢、綜上,被告辛○○、丙○○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該條 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 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透 過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 為縱合於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 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辛 ○○、丙○○與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或犯意聯絡,於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 被害人甲2、甲3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被害人 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視 為被告辛○○等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 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論罪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辛○○、丙○○與同案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0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丙○○之前揭素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辛○○、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悍然恐 嚇被害人甲2、甲3,並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行動自由,堪 認其等性格暴戾,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甲2、甲3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被害人甲2、甲3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甲2、甲3表示 不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 、棒球棍5支、未具殺傷力之防暴槍1把(彈匣內含7顆塑膠 彈)、塑膠彈1包、瓦斯鋼瓶3瓶,雖均係被告辛○○所有之物 品,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遭扣案之砍刀1支、卓奕丞之駕照、健保卡影本(含 本票影本)3張、本票影本2張、委託書1張、富山工程行協 議書2張、藍海帝國合約書2張、富山工程行合約書6張、iPh one金色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品,然均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起,邀集被告辛 ○○、丙○○、己○○、乙○○等人,被告辛○○、丙○○、己○○及乙○○ 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壬○○所發起、指揮 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從事暴力 討債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再伺機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活動 。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丙○○、己 ○○、乙○○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同案被告庚○○為被告壬○○之女友,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 ,去電向「三媽媽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該店員工僅將 外送火鍋送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社區 管理室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住處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而以 電話告知被告壬○○上情並要求其派人前往處理,被告壬○○因 當時人在外地,遂指揮同案被告庚○○之胞弟即被告辛○○與被 告丙○○等人前往上揭同案被告庚○○住處為同案被告庚○○助勢 ,被告壬○○、辛○○、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先去電要求上 揭火鍋店要求老闆即被害人甲2(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上揭 居所向其道歉,同案被告庚○○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 通知上揭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3(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上 址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達上址 向同案被告庚○○道歉後本欲離去,同案被告庚○○則阻擋在其 住處門口,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自由,並向其 2人恫嚇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 ,致2人心生畏懼,再由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害人甲2、甲3



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臉部挫傷(此 部分傷害,2人均未提出告訴),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 告庚○○住處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斷被害人甲2、甲3手掌,致 2人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甲2機警向其父求援報警,同案被 告庚○○、被告辛○○、丙○○等人聽聞警察抵達同案被告庚○○社 區,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釋放被害人甲2、甲32人讓 渠等離去。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㈢、告訴人甲4(真實姓名詳卷)因積欠B2(真實姓名詳卷)工程 尾款,遲遲未清償,B2遂與被告壬○○約定可獲取催討所得債 務之4成之報酬,被告壬○○、辛○○、己○○及丙○○,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被告壬○○為 脅迫甲4償還B2上揭債務,遂指揮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BMW廠牌休旅車搭載被告辛○○,前往告訴人甲4 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咆哮、叫囂並徒手敲打鐵 門及腳踹鐵門製造巨大聲響,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己 ○○仍繼續向其及其配偶吳麗娟恫稱:「你會很麻煩的,幹你 娘」、「等一下你家會很熱鬧,等一下給你放鞭炮」、「恁 爸會給你很疲勞」、「三小哩對不起,你家若燒掉,也是對 不起啦」等語,脅迫告訴人甲4清償上揭債務,被告壬○○隨 後於同日晚上10許,指揮告訴人丙○○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永源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我 是小游他哥」、「走了,你這5天就看看會不會怎樣」等語 ,被告丙○○亦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你好好講喔,不然你 會很疲勞我跟你講」等語,被告己○○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 「不然我們不要講了,各安天命」、「等一下受害者就變成 你了」、「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你就沒事了」等語,告 訴人甲4接續遭受言語恐嚇之脅迫且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測 ,遂委託其弟B1(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協助償還其所積欠B2 之債務,B1於同月18日晚上與被告己○○等人相約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上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被告己○○ ,被告壬○○己○○各拿取2萬5000元,被告丙○○與被告辛○○ 分別分得5000元。因認被告壬○○己○○、辛○○、丙○○均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㈣、被害人甲1(真實姓名詳卷)因與謝其哲(所涉犯傷犯行,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人有投資 糾紛,謝其哲因要求被害人甲1返還投資款項22萬元,被害 人甲1本意不從但又恐遭謝其哲報復,遂與其相約於108年8



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中科店談判,被害人甲1為求自保透過被告辛○○與被告壬○ ○取得聯繫並向其求援,被告壬○○覬覦事成之後可向被害人 甲1索取報酬,遂再度指揮被告辛○○、丙○○及召集被告戊○○ 、丁○○前往上揭便利超商為被害人甲1助勢,被害人甲1另外 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再聯絡同案被告癸○○(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涉犯恐嚇取財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上揭約定時 間,被害人甲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乙○○ 、同案被告癸○○持有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該槍之彈 匣內已填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前往上揭便利超商與被害人甲1、被告乙○○會合,被告辛○○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 號0000-00汽車搭載被告戊○○前往上揭便利超商,企圖逼迫 謝其哲等人妥協,詎料謝其哲等人數過眾,過程中同案被告 癸○○所攜帶槍、彈遭曾耀慶等人(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持棍擊落彈匣,導致子彈3顆及槍枝掉落,槍枝部 分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走,而子彈3顆遺留現場,嗣後為B 3所拾獲,同案被告癸○○與被害人甲1亦同遭謝其哲等人毆打 成傷,被告辛○○、丙○○、戊○○及丁○○等人見狀立即撤離,並 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與被告壬 ○○會合,被告乙○○則開車載癸○○前往就醫而無法到場,而於 同日上午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同案被告癸○○受 傷照片給被告壬○○並告知可以藉車損為由向被害人甲1索款 ,被告壬○○、乙○○、辛○○、丙○○、戊○○及丁○○明知於渠等於 108年8月21日所駕駛至現場之汽車,並未因上揭衝突或被害 人甲1所損壞,且當日有槍、彈遺落現場之情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 示被告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幫我轉達甲1,今天最 後一天,不出面處理掉的東西,會在警局出現」、「這個訊 息是那個男的傳給我的」、「你跟他說等等我就把東西交出 去」等語,暗示上揭同案被告癸○○所掉落現場之槍、彈與甲 1關係,若不給付款項予被告辛○○或其所指定之人,可能將 上揭槍、彈交付給警察,致被害人甲1心生畏懼,而陸續給 付或匯款給被告辛○○、丁○○等人共6萬元。因認被告壬○○、 丙○○、辛○○、乙○○、戊○○及丁○○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丙○○、乙○○、己○○、戊○○、丁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庚○○ 、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B1、B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密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譯文內容、協議書、被告辛○○扣案手機存檔 影像截圖照片、被害人甲1與被告辛○○、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照片、超商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甲1受傷照 片、被告乙○○扣案手機內LINE與被告壬○○對話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辛○○、丙○○、乙○○、己○○、戊○○、丁○○均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對於三媽臭臭鍋四平店外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在 永源派出所內,雖然有對甲4表示:「我是小游他哥」、「 走了,你這5天就看看會不會怎樣」等語,但是我沒有要恐 嚇甲4或強制甲4還錢的意思。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及甲1支 付6萬元給辛○○、丁○○等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4至406頁、本院卷三第359至364頁)。㈡、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強制甲4去做什 麼事情。我是將謝其哲的訊息轉傳給甲1,與壬○○沒有關係 ,我因為幫甲1支援導致車輛遭毀損,所以甲1才會出錢幫我 修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298頁、第305頁、本院 卷三第359至365頁)。
㈢、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因為甲4有砸己○○的車 ,所以我才會對甲4講:「你好好講喔,不然你會很疲勞我 跟你講」等語。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三第35 9至365頁)。
㈣、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



以及甲1拿錢幫辛○○、丁○○等人修車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8頁、本院卷三第360頁、第364 頁)。
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強制甲4還錢, 我雖然有對甲4說:「你會很麻煩的,幹你娘」、「等一下 你家會很熱鬧,等一下給你放鞭炮」、「恁爸會給你很疲勞 」、「三小哩對不起,你家若燒掉,也是對不起啦」、「不 然我們不要講了,各安天命」、「等一下受害者就變成你了 」、「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你就沒事了」等語,但那是 因為甲4的家人從樓上對我們丟磚頭、垃圾桶,還因此砸到 我的車,當時我們已經在吵架,我才會講上開那些話,我並 不是要恐嚇或強制甲4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 7頁)。
㈥、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辛○○有傳訊息給甲1,當時是因為丁 ○○的車輛被毀損,甲1說他會負責,我才將丁○○修車的單據 傳給甲1,讓甲1匯款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365頁)。
㈦、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辛○○有傳訊息給甲1,我的車子遭到 毀損後甲1表示他會負責,並且依照我實際修車的費用匯錢 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365頁)。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丙○○、己○○ 、乙○○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即起訴書罪事實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辛○○、丙○○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但本院審理認定被告辛○○、丙○○所犯犯罪事 實一之起因,係同案被告庚○○與三媽臭臭鍋之消費糾紛,具 有偶發之性質,而以上開單次之犯罪、參與之模式觀之,被 告辛○○、丙○○僅係偶發之臨時性共同犯罪,難認具持續性。 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



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3、另被告壬○○己○○、乙○○本案被訴部分均無罪,詳如下述, 而揆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丙○○ 、己○○、乙○○有公訴意旨所指長期從事暴力討債及為他人處 理糾紛再伺機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活動,尚無從以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㈡、關於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
1、同案被告庚○○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 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 點送至同案被告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 」社區管理室之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8樓 之5之住處,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而與被告辛○○、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庚○○以電話要求該火鍋店要 求老闆即被害人甲2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同案被告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通知該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3 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同案被告庚○○道歉,隨後被告辛○○、 丙○○亦一同抵達上揭住處,被告辛○○另通知不知情之甲1前 去上揭住處,迨被害人甲2、甲3道歉完後本欲離去,同案被 告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人恫嚇稱:「你敢走 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致2人心生畏懼,由 被告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被害 人甲2、甲3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受 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告庚○○住處廚 房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被害人甲2、甲3手掌,致2人心生 畏懼,同案被告庚○○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 行動自由,嗣因被害人甲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 ,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丙○○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聽聞 警察抵達同案被告庚○○社區,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釋 放被害人甲2、甲3離去,被害人甲2、甲3因而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3個半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關於被告壬○○是否有無參與本案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李明鴻女朋友聯 絡辛○○過來我家,丙○○也陸續趕到,我不知道丙○○為何會來 ,我一開始沒有跟壬○○說,事後壬○○才有唸我說簡單的事情 為什麼要弄成這樣,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一 第487至503頁、卷二第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36頁



)。②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那天庚○○打給我叫我回家,說她跟人有爭執,當時我跟丙○○ 在一起,我就趕緊與丙○○一起過去,這件事與壬○○完全沒有 任何關係,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295至3 01頁、第582至583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第149頁) 。③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辛○○找我過去,我過去前有聯絡壬○○壬○○叫我過去了 解,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185頁、第574 頁、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7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的被告 有庚○○、辛○○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⑥證人甲 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壬○○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6至367頁)。
3、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丙○○、證人即被害人 甲2、甲3、證人甲1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案發時未前往 同案被告庚○○上開住處,縱或認被告壬○○知悉同案被告庚○○ 有與三媽臭臭鍋四平店業者有發生消費糾紛,並知悉被告辛 ○○、丙○○有前去同案被告庚○○住處了解,但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壬○○確有指示被告辛○○、丙○○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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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