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訴訟參加人 林倚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13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寶琳,沿臺 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快車道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西濱路3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在調撥車道 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被害人林耿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西 濱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其左 前車頭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使被害人 之人車不穩而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嚴 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血胸及左 側血氣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仍有右側肢體 無力,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以 言語溝通,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 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察看,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
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育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