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40號
TCDM,109,交訴,340,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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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訴訟參加人 林倚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寶琳,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 快車道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3段與工 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耿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西濱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吳坤忠竟疏未注意上情,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致其左前車頭保險桿與林 耿右所騎乘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使林耿右人車不穩而倒地, 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 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血胸及左側血氣胸等傷害,其 送醫治療並持續復健後,於110年10月8日經醫療鑑定時,仍 因外傷性腦傷之中樞神經傷害產生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主動 講話溝通且左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而須倚賴輪椅 行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而達毀敗語能、一肢以 上之機能及就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據 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坤忠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其已駕 車與林耿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可預見致人受傷,竟 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耿右之妻劉育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吳坤忠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林耿右之胞弟林倚光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5、205頁),再斟酌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林倚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於110年4月21日 裁定准許林倚光訴訟參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23、36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第4款、第6 款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林耿右於案發當天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 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 血胸及左側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復健後,於11 0年10月8日為醫療鑑定時,仍因外傷性腦傷之中樞神經傷害 產生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主動講話溝通且左側肢體癱瘓無力 無法站立行走,而須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協助,目前因有顯著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且左側肢體癱瘓 無力,符合刑法第10條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 上機能重傷害情形,且被害人至鑑定時已受傷逾1年,症狀 趨於固定,且外傷性腦傷屬中樞神經傷害,以現今醫療技術 難以治療痊癒或改善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 日回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毀敗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就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被告案發 時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等經歷(見本院卷二 第37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 間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本案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於直行箭頭綠 燈時進入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指示,以致發 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進入該路口提早左轉彎,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360 頁),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從而,被告確具 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我看到有部機車在我左前方擦撞我的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另對照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3-63頁),可見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配損斷裂,顯見 撞擊力道相當大,足徵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 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使檢警等偵查機關得以 查知其真實身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相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 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無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8 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其竟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未能適切履行協助救護及告知 真實身分等義務,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在危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述 意見狀、刑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0號偵查卷宗(9030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09年2月25日職務報告(第7頁) 2、林耿右109年2月16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第21頁) 3、吳坤忠109年2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3頁) 4、吳坤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27頁) 5、林耿右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9頁) 6、吳坤忠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1頁) 7、林耿右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第35至第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9至第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3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5頁) 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47頁) 1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49頁) 14、肇事因素索引表(第51頁) 15、擦撞後之車損照片(第53至第73頁) 1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74至第80頁) 17、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1至第94頁) 18、吳坤忠109年5月26日刑事答辯狀(第143至第145頁、第16 3至第165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偵查卷宗(133調 偵卷)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29日童醫字第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第15頁) ㈢本院卷一 1、林耿右109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第57頁 ) 2、林耿右109年10月22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6 1頁) 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2月19日函檢附林耿 右之病歷資料 (第163至第177頁、第325頁) 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回函 (第3 23頁) 5、澄清復健醫院110年1月22日回函 (第327頁) 6、新太平澄清醫院110年1月25日回函 (第329頁)  7、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7月21日回函 (第3 31頁)  8、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函 (第355頁) 9、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3日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 (第357至第360頁)   10、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 (第365至第367頁)   11、本院勘驗筆錄         12、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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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