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上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告 吳長皇
吳文雄
吳啟專
吳泰緯
吳孟儒
吳宗諺
吳瑞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秋花、吳瑞祥、吳泰緯、吳孟儒、吳宗諺應就被繼承 人吳戊己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澎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所示B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 被告賴秋花、吳瑞祥、吳泰緯、吳孟儒、吳宗諺(下稱被告 賴秋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戊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B部分則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核係基於同一分 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增加第1項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被告丙○○、乙○○、丁○○共有 系爭土地。惟吳○○於民國96年5月20日死亡,吳○○之繼承人 為被告賴秋花等5人,均怠於就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今因原告年事已高,欲消滅共有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秋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秋花等5人應就被 繼承人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 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於原告111 年1月27日起訴前死亡,被告賴秋花等5人為共有人吳○○之法 定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3941號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等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亦可認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又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 院86年澎院儀民執義字第088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 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 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 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 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第2403號裁判、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例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 之進行,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尚屬方正,目前為空地,西南面臨小 路,東北面緊臨四線道大馬路,交通便利等事實,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定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應係事 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 分割,僅有原告所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面臨大馬路 ,有礙分割後如附圖所示B土地之未來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 ,對其餘被告並不公平,另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301.76平方 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各別所能 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極為零碎,即應有部分為1/16者僅得分 配18.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128者甚至僅得分配2.3575 平方公尺而已,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有嚴重負面影響。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 跟被告乙○○聯絡,他說他沒有時間來開庭,他對我的分割方 案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其他共有人我都聯絡不到,其他共有 人都是我的晚輩,不認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確 ,且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表示願與他 被告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況附圖B部分亦非分割作為 道路使用,亦無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本件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強令 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正當性,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 其困難。
㈤反之,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 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之繼承人即賴秋花等5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以及實務見 解所闡釋之各種分割方法之限制等,認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 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合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3/4 2 丙○○ 1/16 3 乙○○ 1/16 4 丁○○ 1/16 5 賴秋花 1/64 6 吳瑞祥 1/64 7 吳泰緯 1/64 8 吳孟儒 1/128 9 吳宗諺 1/128 附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