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自順
被 告 張呂來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呂陳月娥
呂正男
呂正介
呂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呂來蔭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9,02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
282.93㎡×原告應有部分1/12=99,02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
遮隱)。
三、被告張呂來蔭、呂陳月娥、呂正男、呂正介、呂岳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