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吳鑾旂
吳文昆
吳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虹汶
被 告 許和順
許福隆
許乃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和順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
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
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
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許和順等應分別將
坐落澎湖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其等無權占用之地
上物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07,27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9.86平方公尺=20萬7,272 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係確認澎湖縣○○○○里○段○000地
號土地經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
5萬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許乃住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
利益與訴之聲明第3、4項相同,不另計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7,272元(20萬7,272元
+165萬元=185萬7,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
。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
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