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維萱
相 對 人 趙自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自致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2月2 3日,利息按年息3%計算,逾期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 欠3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領款 收據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0 260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1 98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3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2 97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4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3 98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5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4 97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6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5 97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7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6 98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8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7 97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009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666-68 97 10000分之698 分割自2666之8 地號
附表( 建物) : 111年度司拍字第11號 編 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建 築 式 樣 主要 建 築 材 料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及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1 4944 馬公市○○路00號10樓 馬公段2666-60至2666-68 商業用10層鋼筋混凝土造第10層 439.04平方公尺 陽台:61.74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馬公段4947建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