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郁國麟
被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6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4,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9,850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501元」,嗣原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將先位聲明撤回,並將備位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74萬1,30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後具狀變更為民法第49 0條(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511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所 為,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訴訟經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口頭委託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嗣系爭建物業經施作完成,並已取得建物 使用執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系爭建物支出共計 114萬1,301元之紅磚、水泥、鋼筋、板模、借用機具及人工 等費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予原告,尚欠74萬1,301 元未給付;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因該承攬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即上述支出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30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女兒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行另有委託原 告承攬其他建案,因被告欲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乃自告奮勇主動幫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只有口頭表示一方願承建 ,一方委託承建,不但未約定承攬報酬,亦無完工期限之約 定。原告係利用其餘建案之空檔調撥工人前來協助建築,建 材成本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興建期間,為貼補原告支出,被 告已匯款4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僅在有餘裕時才調度人力前 來施工,有時一擱就是幾個禮拜毫無進度,甚至許多細部收 尾的工程並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原告應不得 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因兩造嗣後已終止承攬契約,排除原告 起訴狀所提單據中不合常情、灌水等之支出部分(詳後),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0萬元,被告應僅得請求承攬契約 終止後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即34萬9,76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僅有口頭達成承攬契約,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 第18頁),核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支出下述各項目之費用,合計74萬9,676元 ,業經兩造不爭執,復有估價單、發票、出貨單及請款單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393、394、415頁): ⒈○○營造紅磚砌牆、水泥粉刷、磁磚壁磚等:35萬元。 ⒉泵浦車109年3月2、6、7日之3日費用:2萬4,400元。 ⒊租怪手2日之費用:1萬8,000元。
⒋租卡車2日(109年3月1、2日)之費用:3萬2,000元。
⒌○○五金行鋼骨結構代工:19萬元。
⒍○○預拌混凝土109年3月2、6、7日之費用:4萬1,350元。 ⒎○○○鋼鐵鋼筋:9萬3,926元。 ㈢被告已有給付原告4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係依據承攬報 酬抑或是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若可請求,數額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 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 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台階還沒有施作完成, 我們自己打掉重做,水電也是被告後來自己再花10萬元請水 電工人施作完成,屋頂鐵皮也沒有封好。是兩造有終止契約 ,原告應係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等語 ,並有提出系爭建物施工未完成和瑕疵之照片數張(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179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因兩造為多 年知交好友,已有非常多建案合作之經驗,但如今全部都被 被告倒債等語,堪認兩造間之關係業已破裂,系爭建物後續 之收尾工作自不可能由原告完成,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 遭被告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可採信。是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工作完成後之報酬。惟被告 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係主張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或費用,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出貨單及請款 單等件,除就上述三、㈡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外,下就爭執項 目分述之。
㈡吳淑美工程款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右半部): 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右半部之「吳淑美工程款」估價單 5萬元部分係系爭建案鋼筋之綁扎費用,即5噸鋼筋,每噸6, 000元,另有組裝模板之工資2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觀之 該張估價單,僅有寫「吳淑美工程款」等語,尚不知係用於 何工程,且單據上復無被告之簽名,亦無相關廠商之簽章, 其可信性自有可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法逕採。 ㈢109年3月30及同年4月18日2日之泵浦車混凝土灌漿費用18,60
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⒈觀之本院卷一第34頁之日盛企業行開立之估價單項目中,於3 月30日之中有「飲料200元」之項目,顯與承攬無關,此部 分自不得請求。
⒉而原告主張:一次灌漿就要請一次泵浦車(就是滾送車), 目的在於把混凝土從預拌混凝土車中加壓輸送至指定澆置位 置,3月2日是第1次打底,3月6日是打基礎的座,3月7日打 上面的柱頭(前3次被告並未爭執),3月30日打地樑,本案 由30乘50的地樑把柱子串連起來,4月18日打地坪20公分地 板,9月份打外面的地坪,但9月那次沒有算費用等語,經被 告否認,並抗辯非用於本件工程,且有無施作,原告應舉證 證之。經查,被告爭執之2次泵浦車(3月30日及4月18日) 日期,經核與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混凝土請款 單所示之日期相符,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鋼構、浪板工程合約 所附之林○○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建物剖面設計圖及基礎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半部及第143頁下半部),該 剖面設計圖有顯示GL±0,即地面線,下有10(即公分)之回 填級配夯實,上有20公分之地坪,中間柱子間尚有方格並以 虛線打叉之部分即為地樑;暨基礎平面圖有顯示有G1、B1尺 寸為30公分×50公分之地樑等情,亦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 認系爭建物須用30公分乘50公分的地樑把柱子串連起來,而 系爭建物之地基施工應係於柱子施做完後,先組橫向之地樑 側模及配鋼筋,灌入混凝土凝結乾燥後,再在上方回填土, 才能再施作地坪,建築工法及時序上應非一次即可施作完成 。參以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就放樣、鋼筋 (鋼構)及基地環境雜項工程等項目督察合格,此有系爭建 物之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38頁),堪認原告於109年3月30 及同年4月18日應有分別施作系爭建物之地樑及地坪,否則 應不會驗收通過,則地樑灌漿之施作既係於3月30日、地坪 之灌漿施作係於4月18日,該2日自須透過泵浦車將混凝土灌 至指定之施作位置,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費用18,400元 ,核屬必要,應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㈣租PC200型之大型怪手及PC110型之小型怪手、破碎機、卡車 及山貓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需要使用大型之怪手整地、 開挖基礎坑,深度約140公分,耗時共10日,大型怪手每日 行情9,000元,且本案有挖到石頭且有個原本規模不大的建 築物需要破碎機來破壞,故其中2日另有增加使用破碎機, 每日增加3,000元。又將拆掉地上物及整地的雜物、土堆、
土方、碎石等運出去至指定地點棄置的費用,需要租卡車, 一天行情是8,000元,耗費7日。又開挖基礎後,有使用山貓 (小型的剷土機)用於推平土地及集中小型垃圾等功能。八 月中,因為建物已經主體完工,整理外面的地坪、種草皮等 ,所以要再一次整地,因此八月份需再使用小型怪手及推平 土地,山貓及小型怪手之費用每日行情均為6,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很小,僅是一個小工程,開 挖深度50公分而已,應該1至2天就整理完成,開挖之土方也 不多,僅承認大型怪手及卡車2日之費用,小型怪手及山貓 部分否認,蓋與前述之怪手功能重複,可見原告所提單據有 灌水之嫌等語置辯。
⒉經查,觀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 為147.33平方公尺,且為地上1層之房屋,可認其地基基礎 應非甚深,且參酌施工及督察人員檢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9頁),可見檢查人員蹲在地基內,頭部尚未 超出地面,地基內之周圍壁面尚放有一傾斜之棧板(見本院 卷一第244、248頁)等情,衡情該地基開挖之深度應非僅有 50公分,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地基深度為140公分為合理。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地基深度、建築面積及系爭建物為單基之 建築基礎(即一根柱子配一個基礎版),暨原告表示:以本 案之規模大型怪手大概5天可以挖完及回填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大型怪手之單據,顯然浮 報,爰認大型怪手之必要費用以2日計,即1萬8,000元,惟 此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承認且已於前述三、㈡⒊部分列入,爰 不再另外准許。
⒊關於破碎機部分,卷內事證並無地質鑽探報告顯示系爭建物 之基地有岩石或岩層需要破碎,且已有怪手亦可進行拆除地 上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於開挖基礎前(即109年3月間),固然需要先行以小型怪 手整地及山貓推平土地,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屬必要,惟本 院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 :以本案之工程現況,以小型怪手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一般 需要1至1天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188至189頁),爰認以 1日為必要。則此部分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 +6,000)為合理。
⒌承上,既然本案之建築過程需開挖地基、整地等,自可能產 生土石方或其他廢棄物而須委請廠商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爰配合上述需用之機具情形,認亦應需要2日之卡車來載 運清除,惟此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承認且已於前述三、㈡⒋部 分列入,爰不再另外准許。
⒍又109年8月間,系爭建物之外型已大致完成,自應須就系爭 建物外圍之空地進行整地及推平,以鋪設草皮及灌地坪,此 觀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有顯示系爭建物側面及後方有鋪設草 皮、植栽及前方鋪設混凝土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 ),是亦應需要以小型怪手整地及山貓推平土地,故此部分 之費用亦應屬必要,爰同樣認以1日為必要,則此部分費用 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00)為合理。 ㈤華勇預拌混凝土於109年3月30日、4月18日及9月4日配送之混 凝土共16萬1,02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⒈原告主張109年3月30日是打地樑,109年4月18日是建物一樓2 0公分厚的地坪,9月4日是戶外的地坪。3千磅以上的是結構 混凝土,作為結構體的最低磅數為3千磅,結構體指樑柱、 地板,有鋼筋的就要用3千磅以上的。戶外地坪、步道要用2 千或3千磅。地坪、地樑、柱頭不能一次施作完成,而應先 基礎板完成後,打柱頭,然後回填土到地樑底,組地樑的側 模,配鋼筋,才能打地樑混凝土。地樑距離基礎板的頂部有 50公分,所以一定要先回填才可以做地樑的工序。做完地樑 後還需回填一次,要回填45公分的土,保留5公分跟20公分 的地坪一起澆置混凝土等語。被告則辯稱:關於華勇預拌混 凝土單據,前3天沒有意見,後面3天認為不是本件工程,而 地坪、地樑、柱頭這些結構,應該一次施作完成,結構才會 強,分段完成會造成介面有損結構,正常不會這樣施工等語 置辯。
⒉經查,系爭建物基礎部分之施作應係於柱頭施做完後,先組 橫向之地樑側模及配鋼筋,灌入混凝土凝結乾燥後,再在上 方回填土,才能再施作地坪,已如上五、㈢⒉所述,參以泵浦 車所列之時間(3月30日及4月18日)與混凝土使用之日期吻 合(原告並未請求9月份之泵浦車費用),足見此等項目之 建築工法及時序上應非一次即可施作完成,且地樑及地坪部 分原告應有施作,亦如上述。
⒊惟原告關於109年3月30日地樑部分,有自行請土木技師郁國 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計算其使用混凝土之數量,依其所計算 之地樑體積為12.8立方公尺,此有郁國麟計師自行提出之計 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與請款單所載之1 09年3月30日數量為15.5立方公尺不符。本院考量建築施工 時不可能備料備剛好,勢必會有多購買一定比例以免不足, 爰認109年3月30日之地樑混凝土部分,以13.5立方公尺為必 要,超過部分核屬不必要,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之費用經核 算為3萬8,475元(計算式:13.5×2,850)。 ⒋至於109年4月18日地坪部分,請款單所載之數量較郁國麟技
師計算為少,故均屬必要,而無扣除之問題。故此部分之費 用則依請款單所載為7萬1,250元(計算式:25×2,850)。 ⒌關於109年9月4日之室外地坪部分,原告雖有以法定空地總面 積之一半即175平方公尺、深度10公分為計算基準需用之混 凝土數量為17.5立方公尺,因認依單據所載之16立方公尺請 求還比較少等語,此見郁國麟技師之計算表及其於平面圖及 外觀照片上之筆跡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97、29、264頁), 惟比對系爭建物外觀主體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系爭建物門口部分並無全部遭混凝土填滿,僅有系爭建 物正面及側面有鋪設混凝土,可見用於系爭建物室外地坪之 混凝土數量,應未達於請款單所載或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量。 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鋪設情形,及備料應會多出一 部分比例以免不足之行情,爰認以請款單所載之數量之半數 (即8立方公尺)為必要。又營建署公告之人行道設計手冊 中規範人行道之施工應用3000psi之混凝土,此有營建署92 年3月公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網路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足見戶外地坪或道路使用3000ps i強度之混凝土尚為一般合理之施工材料,原告就109年9月4 日之室外地坪鋪設3000psi之混凝土應屬合理。是以,此部 分之費用經核算為2萬2,800元(計算式:8×2,850)。 ㈥總結上述,兩造不爭執之費用為74萬9,676元,加計上述兩造 有爭執而經本院認有必要且合理之部分為17萬4,925元(計 算式:1萬8,400+1萬2,000+1萬2,000+3萬8,475+7萬1,250+2 萬2,800=17萬4,925),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賸餘5 2萬4,601元,即為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萬4,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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