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鄭正雄
被 告 辛丁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繼續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至
傾倒為止之義務」,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備位
之訴,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撤回
備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
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
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所為係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揭規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
等規定,委託台金公司標售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被告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主張優先購買權,惟遭被告否認,故原告對
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歿)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
署委託台金公司標售,經被告以105萬1,000元得標,惟原告
之祖母鄭○○○(歿)與鄭○早年即共同生活,由原告家人照顧
鄭○之生活所需,鄭○因而同意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表
示死後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家人,鄭○○○即於系爭土地興
建建物,嗣原建物於70年間倒塌,原告之父鄭○即於80年間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前由原告之叔鄭○○(歿)居住使用該
地上物,現由鄭○居住使用,鄭○並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後,願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向台金公司申請
優先購買,惟遭被告否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此,爰依
系爭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台金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
標售109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年10月
20日以1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鄭○,鄭○雖經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列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然原告並非即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金公司經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10
月20日以105萬1,000元之最高金額得標。
㈡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鄭○,鄭○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㈣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鄭○,前由鄭○○居住使用,現由鄭
○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
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人、合
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得依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
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為原告之父鄭○自行出資起造所興建,前由原告之叔
鄭○○居住使用,現由鄭○自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澎湖地政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
),堪予認定。足見鄭○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使用人,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原告執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現狀,以為其主張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之憑據,
姑不論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澎湖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
、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費繳款單、進館許可證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澎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
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湖西鄉未
辦繼承登記代管清冊、鄭○之委任狀、切結書、原告之姊鄭○
○、原告之弟鄭○○之放棄土地權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3至44、163、189、285至299頁)
,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於109年10月28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
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再於109年11月20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
2至33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上台金公司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23頁)
,而鄭○自始未向台金公司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本
件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原告,自無從由鄭○委任
原告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另原告既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優
先購買權,則鄭○○、鄭○○出具放棄系爭土地優購權利之同意
書,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鄭○所立之切結
書記載:「鄭○君以繼承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
優先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人同意取得
土地後願無條件贈與土地予本人之子鄭正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頁),既提及未來待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願
無條件贈與原告,益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此外,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尤
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人,則其依系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其依系
爭規定,請求確認就台金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109
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以1
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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