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9號
PHDM,111,撤緩,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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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鐙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鐙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鐙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9月間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貴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 ,除須符合「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 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 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3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0年4月10日確定(下稱甲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間更犯幫助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法條雖不相同,然受刑 人曾因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甲案)而遭本院撤銷緩刑之紀錄 ,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綜上評估受刑人已有兩次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之情形,是認以受刑人違反之程度,依比例原 則,認受刑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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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