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PHDM,110,訴,55,2022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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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弘



許寬宏



呂豐全



辛順立



伍永賢


高小涵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辛武峰




指定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88號、第556號、第557號、第7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總重拾壹點參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 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二、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總 重貳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I MEI碼:○○○○○○○○○○○○○○○)沒收。三、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 (含包裝袋總重參點陸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四、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總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蘋果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五、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六、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華為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七、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於公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所涉犯行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己○○、乙○○、丁○○、甲○○、戊○○ 、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合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至辛○○指示之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收到款 項後,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7分前之某時許,至高雄市 某郵局,將價值7,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郵件內,交 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丁○○則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7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處收受。
㈡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2月4日匯款1萬4,000元至辛○ ○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旋於1 10年2月5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某郵局,將價 值1萬4,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8796)內 ,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果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40 分許,寄送至丁○○指定之澎湖縣○○市○○里○○0○0號而收受。 ㈢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2月17日匯款7,000元至辛○○ 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旋於11 0年2月18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某郵局,將價 值7,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8808)內, 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丁○○果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處收受。 ㈣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2月24日、3月3日、3月5日合 計匯款5,000元至辛○○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 ○收到款項後,則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郵局,將淨重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 信件(編號908621)內,並偽造寄件人「林永貴」署名,交 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足生損害於「林永貴」及郵局對 於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遂於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2 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旁空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簽收單收件人欄位偽造「韋順瓊」署名,並 交付該寄送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韋順瓊」業已收受該郵 件之意,足生損害於「韋順瓊」及郵局對郵政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㈤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3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7



,000元至辛○○指定金融帳戶,辛○○旋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 54分許,至高雄市小港桂林郵局,將價值7,000元之安非 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8971)內,交予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寄送,丁○○果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澎湖 縣○○市○○路00號收受。
㈥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並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辛○○因另有工作,難以及時交寄 毒品,乃以其手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 之己○○前往交寄毒品,並承諾給予對價,己○○認有利可圖, 乃基於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應允,並與丁○○、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己○○於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至高雄市 郵局小港投遞股,將價值7,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郵 件(編號143343)內,偽造寄件人「潘坤孝」之署名,交予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丁○○則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收受,足生損害於「潘坤孝 」及郵局對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於同日匯款7,00 0元至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5月23、24日合計匯款7,000 元至辛○○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 ,旋於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37分許,至高雄市二苓郵局, 將價值7,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16840) 內,並偽造寄件人「陳忠義」署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 寄送,丁○○果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澎湖縣○○ 市○○里0○0號旁自小客車上收受,足生損害於「陳忠義」及 郵局對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6月4日匯款7,000元至辛○○名



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旋於110 年6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中林子郵局,將價值7, 0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3588)內,交予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於110年6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在澎湖縣○○市○○里0○0號,由不知情之民宿房客代丁○○收受 後交予丁○○。
㈨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6月9日匯款6,000元至辛○○名 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旋於110 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過埤郵局,將價值6,000元之 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5928)內,並偽造寄件人 「林永貴」署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丁○○果於11 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旁自小客車 上收受之,足生損害於「林永貴」及郵局對郵政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㈩丁○○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辛○○聯繫購 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6月17日匯款6,500元至辛○○ 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旋於11 0年6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至高雄市中林子郵局,將價值6 ,5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3601)內,交予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丁○○果於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收受之。 戊○○、丙○○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 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丙○○先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華為牌手機與戊○○聯繫合資購毒事宜,再由 戊○○向辛○○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以供渠等自己施用,渠等與意 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 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0年3 月1日將2人各出資4,000元合計為8,000元之款項匯至辛○○名 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收到款項後,乃託同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 分許,至高雄市小港桂林郵局,將價值8,000元之安非他



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08930)內,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 員寄送,並由不知情之丙○○父親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211號住處收受,並轉交給丙○○ ,丙○○旋持上開藏放安非他命之快捷信件騎乘機車前往戊○○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住處,與戊○○朋分所購得之安非 他命。
戊○○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向辛○○聯繫購買安 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戊○○於110年3月8日匯款2,500元至辛○○名下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辛○○旋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54 分許,至高雄市小港桂林郵局,將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 件(編號908972)內,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約於11 0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分許,由戊○○在澎湖縣○○市○○路000號 前收受。
甲○○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 0手機之辛○○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 、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託同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分許,至 高雄市小港桂林郵局,將價值3,500元之安非他命藏放在 快捷信件(編號908931)內,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 甲○○果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路00號3 樓之2住處收受,並於110年3月3日匯款3,500元至辛○○名下0 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乙○○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 0手機之辛○○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並與意圖營利 、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由乙○○於11 0年4月19日匯款2萬元至辛○○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戶。而辛○○因另有工作,難以及時交寄毒品,乃以其手機聯 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之己○○前往交寄毒品 ,並承諾給予對價,己○○認有利可圖,乃基於與辛○○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與乙 ○○、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 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至高雄市郵局小港投遞股,將



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143344)內,己○○並偽造寄 件人「潘坤孝」、收件人「劉文聖」署名,交予不知情之郵 務人員寄送;己○○接續於110年4月23日9時6分許,至高雄市 二苓郵局,將安非他命藏放在快捷信件(編號916761)內, 並偽造寄件人「張仁豪」、收件人「郭俊義」署名,交予不 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由乙○○不知情之友人顏○,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代 為收受後轉交給乙○○,足生損害於「潘坤孝」、「劉文聖」 、「張仁豪」、「郭俊義」及郵局對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乙○○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辛○○購買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 或空運,始得將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持用其所有、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 0手機之辛○○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其與意圖營利 、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辛○○達成價量合意後,與辛○○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辛○○旋於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56分許,至高雄市中林子郵局,將安非他命藏放在 快捷信件(編號903568)內,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 約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由不知情之乙○○友人顏○ 之母顏陳○○,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代為收受後,再 由不知情之顏○轉交給乙○○,乙○○並於110年5月5日匯款2萬8 ,000元至辛○○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 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乙○○及甲○○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各1包,及己○○、乙○○、丁○○、甲○○、戊○○、丙○○ 用以聯繫辛○○之手機、SIM卡,暨己○○之信封、記事本、卡 片信件、膠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己○○、乙○○、丁○○ 、甲○○、戊○○、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 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乙○○、丁○○、甲○○、戊○○各自對於上述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 中對上述事實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並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己○○、乙○○、丁○○、甲○○及戊○○間於偵 查或審理中之結證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顏○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林○○名下0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辛○○名下000000000000 00號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自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丁○○之手機內網路郵局 翻拍照片、高雄市高松郵局、桂林郵局、投遞股、二苓郵局 、過埤郵局及中林子郵局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郵差查訪紀 錄表、簽收紀錄、信件翻拍照片、被告戊○○名下0000000000 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丙○○住處門前之 蒐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 前開蒐證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 之手機、SIM卡及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己○○、乙○○、丁○ ○、甲○○、戊○○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己○○知道信件內是安非他命, 用信封寄安非他命的方式是他教我的,我有給他好處等語;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我幫被告辛○○寄送毒品,因為被告 辛○○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7號卷第45頁、警卷 第183頁),是以被告己○○就事實一㈥、部分,係與辛○○共 同販賣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 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 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 、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 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 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㈥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己○○與各買受人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直接聯絡,但透過辛○○有間接聯絡, 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乙○○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而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部分,雖係寄送二份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乙○○,惟被告己○○係基於單一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販 毒之對象均為被告乙○○,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己○○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 欄一編號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己○○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編號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之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㈩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 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 被告辛○○、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 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丁○○之10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及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編號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其所 犯編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被告丙○○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 告辛○○及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戊○○之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其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被告戊○○及林○○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己○○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馬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 前揭確定判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0、333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己○○、 丁○○、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己○○、丁○○、丙○○ 均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 其等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己○○、乙○○、丁○○、甲○○、戊○○對於上述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所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己○○、丁○○之犯行部分,先 加後減(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丁○○、丙○○、甲○○、戊○○供稱渠等運輸 本件之毒品,各均係供自己施用,復查無渠等有意將該等毒 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 ,堪認被告乙○○、丁○○、丙○○、甲○○、戊○○各自所犯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且情節尚屬輕 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依 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丙○○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丁○○、甲○○、戊○○之犯 行部分,則遞減之。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非可 一概而論,且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以前揭 事實欄一編號所示方式,與被告辛○○、戊○○及林○○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丙○○於查獲後 ,最終能坦承其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悟,參酌被告丙○○ 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微,又係供自己施用,業如前述,顯 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應係因一時失慮而 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均非嚴重。參以被告丙○○自述: 我是家中最小的,媽媽快70歲了,爸爸快80歲。家中兄弟姊 妹除了我還有9個,加我總共10個,我其他的兄弟姊妹都沒 有在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被告丙○○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6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丙○○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並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有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辛○○,因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 辛○○所涉犯行,業經警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察知等情,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日澎警刑字第110002336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之通訊 監察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辛○○犯行之查獲,與被告丁○○之 供詞尚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丁○○尚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乙○○、丁○○、甲○○、戊○○及丙○○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共同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己○○、乙○○ 、丁○○及戊○○尚有毒品之刑案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己○○、乙○○、丁 ○○、甲○○、戊○○於本案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己○○之犯罪情狀係



參與毒品交易之寄送階段,被告乙○○、丁○○、甲○○、戊○○及 丙○○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等情,兼衡被告己○○自述:高 中肄業,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不需要扶養;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 工,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離婚,未成年子女2 人,父母 需要我照顧,爸媽一個有在工作一個在家;被告丁○○自述: 大學肄業,現從事觀光業,每月收入約6 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中父母需要扶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水 泥工,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扶養; 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110年7月16日開始入監服刑,未婚無子女,家中父 母有工作;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太陽能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爸媽需要我 扶養,我是家中最小的,媽媽快70歲了,爸爸快80歲。家中 兄弟姊妹除了我還有9個,加我總共10個,我其他的兄弟姊 妹都沒有在聯絡了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 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金額、數量及本案被告乙○○為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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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