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5號
CTDA,111,簡,1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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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郭○(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
郭○(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廷 (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
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
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
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
109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郭○節、郭○禔分別為民國97年12
月生、101年1月生,為未成年人,且均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
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僅列自己為原告,未列明法定代理人
,即屬於法不合。因原告郭○節、郭○禔於起訴狀提及其母已
於110年5月19日死亡,原告郭○節、郭○禔之親權即應由其父
郭○廷單獨行使。是以,原告郭○節、郭○禔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自應由父「郭○廷」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方屬合法。茲限原告郭○節、郭○禔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列明「法定代理人」
為「郭○廷」,再由法定代理人郭○廷簽名或蓋章,且將來由
法定代理人郭○廷於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
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記載
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因被告之代表
人於原告起訴時已非乙○○(任期至111年1月15日),現任局
長為「陳琄」,原告應更正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
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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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