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92號
CTDV,111,除,192,202207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代 理 人 謝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1年 2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本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蕭積忠 110年4月21日 1,500,000元 未載 757989

1/1頁


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