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紅石科技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錢斌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原名紅石科技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 為向訴外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投標,交 予該中心之押標金,不記得兵整中心有無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對此兵整中心111年7月14日函覆本院稱: 經查來函附表所示支票為紅石科技有限公司參加中心採購案 GM08074P047「MICROCIRCUIT等10項」之押標金;該案於107 年10月9日開標,同年10月18日決標予紅石科技有限公司, 且全案於108年6月10日完成結案,無待解決事項,該支票本 中心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兵整中心已陳稱其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而系爭支 票既係聲請人為向兵整中心交付押標金而開立,兵整中心陳 稱其就系爭支票無票據權利,應認其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 人。而聲請人就其陳遺失系爭支票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公示 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足認系爭支票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具狀 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
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 國)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高易新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7年9月28日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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