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毓華即黃世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黃世祿所有,因被繼承人黃世祿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系爭股 票,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依規 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 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770246-9 股票 1 1,00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770247-0 股票 1 1,000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786615-7 股票 1 1,00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51684-1 股票 1 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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