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13號
CTDV,111,訴聲,1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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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崑泰
郭昆發
郭玉雪
郭玉美
郭玉燕
郭玉青
共 同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洪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4號),聲
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崑泰郭昆發前於民國76年間 與相對人洪月昭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隨 後聲請人郭崑泰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予母親郭陳寶治 ,然郭陳寶治於94年12月1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成為遺產,為釐清權利範圍避免糾紛,於100年間郭陳寶治 之繼承人乃與相對人訂立證物三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且嗣後若共有人 要求返還登記,相對人應無條件出具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惟 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要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均遭相對人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同時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 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 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借 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 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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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