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添富
盧昕緯
簡大鈞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 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