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8號
CTDV,111,訴,41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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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吳佩璇
訴訟代理人 林廸重
被 告 謝國恩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吳佳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謝國恩取得。被告謝國恩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2萬8,667元、補償被告吳佳縈新臺幣72萬8,667元、補償被告黃紀芬新臺幣72萬8,667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主要以德民路、德賢路、 德惠路及德民路356巷四週為主要聯外道路,現由被告謝國 恩與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謝國恩及其家人占 有使用中,而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 難以共處一屋,且系爭房地現實上亦難以為物理性分割。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 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准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國恩則以:不同意系爭房地為變價分配,因系爭房地 現由伊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地宜由繼續由伊占有使用,並 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原告與被告吳佳縈、黃紀芬



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1萬9,999元共同拍定,是伊願以 總價201萬元做為取得渠等3人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亦即伊 補償原告、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各6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1.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國恩取得。2.被告謝國恩應補 償原告、被告吳佳縈、黃紀芬各67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區分所 有建築物,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被告吳佳縈及被告黃紀芬於110年11月18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謝國華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0000分之22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而與被告謝國恩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77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基地範圍,系爭房屋 係屬19層樓公寓大廈住宅之第10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用途係供住家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7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執行卷宗(下稱系 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分割 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之地位訴請就系 爭房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 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19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大廈中之第10層 ,總面積為78.17平方公尺,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 入口,目前由被告謝國恩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93頁)、及系爭房地現況照片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房 屋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 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利用 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 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則為上開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基地,足見本件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 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至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惟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謝國恩居住使用,且被告謝國恩有意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參酌系爭 房地經變價分割,兩造得以分受者乃系爭房地之金錢價值, 則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國恩一人取得, 並按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得利益 ,當與變價分割無異,故本院認被告謝國恩辯稱由其取得系 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為可採。




 ㈤參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稅務核定現值為31萬6,7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2,538元,而系爭房地 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柯燿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謝 國華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值218萬6,000元,而原告與被 告吳佳縈、黃紀芬則以191萬9,999元共同拍得乙節,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1年7月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18954 940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鑑估報告書附於系 爭執行卷宗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楠梓德賢 路,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週遭環境與110年3月間鑑估 當時相較,並無明顯之變化,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與被告 吳佳縈、黃紀芬所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以先 前執行時鑑估報告書所示之218萬6,000元尚屬合理,並由被 告謝國恩分別補償728,667元予原告、被告吳佳縈及黃紀芬 為適當。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 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謝國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對之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揆諸上 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謝國恩所分得之部分。至原告與 被告吳佳縈、黃紀芬之受補償金額,對於被告謝國恩所分得 之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併予登記,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並認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由被告謝 國恩取得,並由被告謝國恩補償原告728,667元、補償被告 吳佳縈728,667元、補償被告黃紀芬728,667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權 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133.00 吳佩璇 (即原告) 225/900000 謝國恩 225/300000 吳佳縈 225/900000 黃紀芬 225/90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共有部分:和平段五小段2739建號,21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總面積: 78.17 層次面積: 78,17 陽台: 12.02 花台: 2.15 吳佩璇 (即原告) 1/6 謝國恩 1/2 吳佳縈 1/6 黃紀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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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