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6號
CTDV,111,訴,41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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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黃瓊瑱
被 告 林曾倩玉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文麒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林楸萍即林常永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常永林常茂為被告(見審訴卷 第15 頁);惟因林常永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1年1 月4日具狀撤回對林常永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曾倩 玉、林文麒、林慈倪、林楸萍為被告(見審訴卷第97頁) 。又被告林慈倪已於102年10月21日聲請拋棄繼承,有臺 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卷准予備查;原告於11 1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審訴卷第187頁),復於1 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告林慈倪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查訴外人呂文進於69年5月27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3,下稱系爭 土地)向訴外人林常永林常茂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A抵押權)予林常永林常茂,以供作擔保,存續期 間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 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呂文進已於110年11月 2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次 查,訴外人呂敏雄於69年11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林



常永即林常茂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林常永林常茂, 以供作擔保,存續期間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 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有原證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呂敏雄已於110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則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即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屆至日起算,系爭A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8月7日起至84年8月7日止、系 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自70年10月28日起至85 年10月28日止,均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A、B抵 押權自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 亦均已逾5年未實行,系爭A、B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被 繼承人林常永林常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將系爭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委託人呂文進及呂 敏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 本3件、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一件(見 本院審訴卷第21至29頁、第99頁至107頁)為證,並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本 院,檢送該所轄區岡山區岡山段120、120-1地號土地(原 告黃瓊瑱持分所有部分)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 份供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9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 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



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A、B抵 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皆記載:「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正」等文句,堪認其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其雖設定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揆諸前揭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 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記載存續期間為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清償日 期為69年8月7日。據此,系爭A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 應自69年8月7日起開始起算15年,於84年8月7日到期;而 系爭A抵押權,以84年8月7日起算5年,於89年8月7日到期 ,5年內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另查,系爭B抵押權於土地 登記謄本上記載存續期間為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 日,清償日期未載明。據此,系爭B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 時效應自70年10月28日開始起算15年,於85年10月28日到 期;而系爭B抵押權,以85年10月28日起算5年,於90年10 月28日到期,5年內被告亦均未行使抵押權。因而系爭A、 B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該債權自不再屬於系 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綜上,系爭A、B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分別於8 4年8月7日、85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分別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之89年8月7日、90年10月28日仍 未實行系爭A、B之抵押權,則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擔保債權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債務人 1 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 黃瓊瑱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 69年5月27日 岡字第010035號 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 (清償日期:69年8月7日) 林常茂 呂文進 2 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 黃瓊瑱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 69年5月27日 岡字第010035號 自69年5月8日至69年8月7日 (清償日期:69年8月7日) 林常茂 呂文進 3 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 黃瓊瑱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 69年11月1日 岡字第026198號 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林常茂 呂敏雄 4 岡山區岡山段0000-0000地號 黃瓊瑱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萬元整 69年11月1日 岡字第026198號 自69年10月29日至70年10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林常茂 呂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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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