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訴訟代理人 施錦川
被 告 薛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3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 12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2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2. 6697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6697%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11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 分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91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 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5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2.6697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6697%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年 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9124%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借款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借款利息第一年免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稱指標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以下稱加減碼 年率標準,目前為年息0.845+0.195%=1.04%)機動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貸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下稱甲 借款)。
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款金額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5年10 月6日,借款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 息至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免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 指標利率加碼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0.845+ 0.195%=1.04%)。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 期利息部分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計收違約金(下稱乙借款)。
㈢惟被告就甲、乙借款,分別自111年1月23日、111年2月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各23萬3,335、37萬9,999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因 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甲、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興達港區漁會信用部逾期催繳紀錄卡、催告書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