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3號
CTDV,111,訴,22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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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闕承章
闕筱娟

闕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原 告 陳瑞麟
被 告 陳信宇
陳薇庄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與張次福於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零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瑞華陳瑞吟陳瑞瑩陳瑞蘋闕承章、 闕筱娟、闕清泉等7人起訴後,原告陳瑞麟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為原告等語(見111年度訴字 第223號卷,下稱訴卷,第22頁),是以本件原告為上開7人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 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 ,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 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目的在排除被告之優先購 買權,使原告得代未同意出售之被告行使對公同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即潛在應有部分),而令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買受人 即訴外人張次福之間。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按被告之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較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項規定「以利益為準」、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規定公同 共有情形可準用之意旨,否則在出售人與不同意出售之公同 共有人雙方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懸殊情形下,出售人獲得勝訴 之利益甚微,如仍須繳納依全部價金核徵之訴訟標的價額, 尚難謂為公平。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7,此有被繼承人陳長之繼承系統表可考(見110年度審訴 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7頁),按買賣契約總價新 台幣(下同)1,36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42,857元( 1,360萬元÷7=1,942,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 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見訴卷第56頁、110年度審 訴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尚無違誤。被告主 張公同共有即應按全部價金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訴卷 第57頁),較難憑採。又實務上雖有以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然本件並非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亦非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 ,自不應以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為本院不引用 上開最高法院、司法院解釋之理由,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7人潛在 應有部分6/7,被告3人為1/7。原告於110年8月14日,為使 系爭不動產充分有效利用及達成正當行使權利之目的,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以總價1,36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 予張次福,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註明「房屋現況(漏水壁癌 )」,即已告知房屋現況,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於110



年8月24日(下稱8月24日通知)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簽約及履約付款。被告固於期間末日 即110年9月10日回函表示應買,然附有要求屋況檢修及竣立 證明等條件,並要求現場履勘始願簽約付款等與原契約內容 不符之條件。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係附履約條件 ,於法不符,應不生效力。嗣被告雖於110年9月15日寄出第 二份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購權」,然已逾期 ,且迄今未依約簽約及交付定金及期款,一再拒絕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原告等依法提存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顯係故意拖延而無購買真意。因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懸而不決,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發高雄大順郵局存證號碼299號信函未附 房屋現況及特別約定之文件,被告為維護個人權利,要求屋 況履勘並無不當,且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即法定期限15日內 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525號函覆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係屬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533 號信函、補齊房屋現況及特別約定契約等文件後,即依其指 示期限內再次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號信函覆 明確表達依約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26號信函催促原告進行簽約履行。惟被告自等候通 知簽約履行迄今,原告未曾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15日內以 書面明確通知被告履約時程或延遲原因,故延遲履約之責任 應歸屬於原告。原告藉故拖延訂約履行在先,杜撰不實起訴 內容提告在後,且刻意疏漏,未以完整內容據實陳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1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3人潛在應有部分 1/7。
㈡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次福,並於110年 8月24日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 10年9月10日回函通知表示應買,但附有屋況履勘等條件。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2頁):
㈠被告3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係對於共有人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 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 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8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收受原告寄發高雄大順郵局存證號碼299號信函中 以明載出售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見審訴卷第173頁)、總價 金為1,360萬元(見審訴卷第169頁)、被告倘依同一條件承 買,應於15日內為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175頁),並附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89至193頁),其內雖無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見審訴卷第45頁)、增補特約(見訴卷第 29頁),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原告與張次福間已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雙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價 金,張次福並已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未有何要求履勘、檢 測、原告需先修繕之要求。被告以欠缺屋況說明云云置辯( 見訴卷第2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然被告於期 間末日即110年9月10日之行使優購權通知書卻附加「另請洽 議日期進行屋況履勘及檢測,如有損毀或瑕疵須於交屋前由 賣方修繕完畢並附竣工證明」之條件(見審訴卷第199頁) ,係屬擅加買賣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見訴卷第20頁),應屬可採。
 ㈢至於證人王鐘賢證稱:伊係賣方經紀人,另一位永慶美術店 之業務員林小姐是張次福之買方經紀人,買賣契約書是李冠 穎代書製作;張次福第一次跟他太太去看屋,那次有下雨, 二樓沒有燈,二樓三樓沒有手扶梯,所以他有看到屋況很 糟糕,房屋壁癌及滲漏水很嚴重,天花板都掉下來,成交那 陣子剛好下大雨,有很多水滲下來,所以現況說明書幾乎全 勾,後陽台裝冷氣的地方,整個屋況都不好,伊有跟張次福 講,簽訂增補特約係因為要再次強調這個很重要,因為不是



一般的壁癌,它是真的很嚴重,所以強調跟買方講清楚這個 狀況,屋主不負責了,由買方負擔,然後減價40萬,原訂11 0年11月18日要完成尾款交付;陳驛全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因為要賣掉了,伊有去華廈找過他,在他住處大樓樓下 跟他講,他說沒授權給伊、伊無權賣,他說他有一個住商的 朋友,他的部分要授權給該人,看伊能不能跟該人配合,伊 說沒辦法,因為都是委託授權為主,他沒有認同伊可以賣, 那次後伊就沒有去找他,後面有電話聯絡,成交之後,李冠 穎代書有寄存證信函通知陳驛全陳驛全有回函,但說房子 要修理,陳瑞華他們就說買方願意現況交屋,所以要用相同 條件來買,後來陳驛全有寄一封信來但超過時間,代書好像 用LINE或電話跟他講說超過時間,但伊法務蔣先生說要用寄 的不能用講的,如果不可抗力像在美國怎麼辦,也要算數, 後來說要讓陳驛全買,但要相同條件來買,再後來伊要聯絡 雙方,要先解約再給陳驛全買,張次福那時說如果雙方有講 好,他願意退回,張次福這邊有解決,他最後有同意,伊就 問陳驛全陳瑞華,10月初的時候伊問陳驛全何時有空,他 說星期二,伊說先問他、之後還要問陳瑞華他們共同時間大 概何時,陳驛全有給一個時間,伊再問陳瑞華,但時間無法 配合,高雄這邊願意配合,但陳瑞華她們臺北三個比較遠沒 辦法配合,原本沒有共同時間,後來協調禮拜六大約6點可 以配合,陳驛全說禮拜六日不行的話,平常日也可以,陳瑞 華她們不想用授權書給別人,她們覺得這很重要,要本人來 ,伊跟陳驛全說她們要本人到場,但要禮拜六,伊也是盡量 協調,陳驛全也很堅持不要禮拜六;系爭不動產本來租給相 館,退租以後只還一把鑰匙給伊等人,但應該還有一把,所 以陳瑞華有授權把鎖頭換掉,避免他們還保留鑰匙出入,伊 就把鎖頭換掉,陳驛全一直說要告伊換鎖,伊有跟他說是陳 瑞華授權,他一直說伊把裡面東西弄丟,伊也是問陳瑞華說 如果他要看是否可以,陳瑞華說要陪同,伊真的沒有丟東西 ;伊沒有陪同陳驛全入屋查看,他沒有叫伊來開門,伊請人 換鎖時,他說他在旁邊,但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他是否在 ,伊說換鎖不是伊可以決定的;誰來買對伊都一樣,錢進來 是到公司,公司再統一分配,不會因為誰買而有差別,買方 要匯進履保或要匯到公司帳戶或拿票給經紀人都可以,但進 履保比較麻煩,要另外再簽名等語(見訴卷第49至55頁), 均係仲介買賣及事後與被告陳驛全接洽過程,對於本院前述 認定被告陳驛全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張次福於110年8月1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於110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被告雖於110年9月10日回函通知表示應買,然 擅加屋況履勘、檢測、修繕等條件,而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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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