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楊基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YOO馥建築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原告住392號26樓、被告住390 號11樓,而在地下1樓之停車位,原告為編號207號、被告為 編號208號,雖是隔鄰車位,但中間隔有柱子。原告並不認 識被告,亦無糾紛怨隙,但被告卻指責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之外,影響其出入云云,惟查停車位之大小並非原告所 規劃設置,且原告既購買車位之使用權,則不分自小客車之 車體大小,均可使用該停車位, 縱使因自小客車之車體較 長,且須避開擋住車門的柱子,致有稍微突出停車格白線之 情形,但此原因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在程度上也不影響被 告之出入(車道寬達7尺左右,與原告車體突出約10公分左 右,實不成比例),在時間上也非長久(原告係開車上班, 因此只有在下班回家或假日,才有停放), 相對地,被告 之車輛則是長期停放,很少開動,更是未造成對被告出入之 影響,被告如此之指責已無依據。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原告係於9月19日發現)以紅龍柱圍住原告車輛,並 在原告車輛前面置放「你車方便,但別人不便,請互相尊重 」、「不停好…影響周遭所有人進出」之標語,且又在被告 長期停放於208號停車位上之VOLVO牌車輛背後設置看板,書 寫「(指向左邊)BMW」、「207號車主大車停小位」、「強 行佔用公共空間」、「你的方便,別人不便」等文字(下稱 系爭言語),另於110年9月21日更換停放之車輛(Benz牌) 後亦設置類似語句之看板,使同棟大樓住戶及不特定人觀看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
第31頁)
二、被告則以:大樓地下室之空間為住戶共有,原告使用之207 號停車位之權利僅限於所劃設之停車格内使用,停車格以外 為車道,係供公共通行,原告係無權占用公共空間,而原告 如其認為其車頭向外之停車方式,柱子會擋住車門不便上下 車輛,只要改變停車方向(車頭向内)即可,況其停車位另 一邊之停車位車輛亦為原告家人所停放,換停車位即可解決 。原告207號停車位之尺寸為長575公分、寬225公分,而原 告使用之汽車尺寸長470.9公分、寬182.7公分,其車輛可完 全位入停車位,並非不能完全停入,是原告係故意不完全停 入停車位,顯係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謀求自己之私益,且 其侵占車道部分非僅10公分,經量測為60公分,確實已妨礙 被告及周遭其他住戶車輛之進出,且因原告停車位位置屬車 道轉彎之彎道附近,原告行為已妨礙住戶公眾之行車安全, 且其因妨礙周遭車輛進出,已多次遭其他住戶向工務局檢舉 請求處理在案。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紅龍柱(活動式)為系爭 大樓所有,被告於110年9月底因擔心周遭其他車輛出入安全 而移設,擺置幾小時後已由管理員移走,之後被告未再擺置 ,之後為了提醒周遭其他住戶行進車輛轉角有原告不當停車 之凸出障礙,被告乃於自已停車位之自有車輛上設立原告所 稱之牌示,牌示所使用之系爭言語之内容所載均為陳述事實 ,並無謾罵詆毁字眼,且之後於原告在10月中下旬連續數日 停車有停好,不再侵占公共空間後,被告即移除上開牌示, 而後原告於10月底復繼續不當停車,繼續侵占公共空間,被 告亦未續將繼續放置上開牌示。原告自110年3月起不當停車 乙事,早已傳聞於大樓各住戶間議論已久,是被告之行為亦 無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110 年3月起即侵佔公共空間不當停車屬實,且侵占範圍非如原 告起訴狀所載只有10公分,既原告已自承有侵占公共空間屬 實,且仍持續侵占中,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亦為權利被侵害 之被害者,原告不思自己行為侵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權益在先,亦不顧其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轉角處之危害與造 成其他人車輛進出之不便,反而肆意興訟,實不可取,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住392號26樓、被告住390號 11樓,而在地下1樓之停車位,原告為編號207號、被告為 編號208號,雖是隔鄰車位,但中間隔有柱子。(二)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在207號停車位附近放置紅龍柱(活
動式),並於208號停車位之自有車輛上設置系爭言語之 牌示。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 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 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定有明文之保障。而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之 之基本權利,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 之保障及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可參。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 實陳述」而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 範範圍,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此規定所 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 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 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 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停車確有 占用地下室一樓公共車道之公共空間事實,被告之此部分 抗辯,自堪認屬實。㈡另被告抗辯之:原告207號停車位之 尺寸為長575公分、寬225公分,而原告使用之汽車尺寸長 470.9公分、寬182.7公分,其車輛可完全位入停車位,並 非不能完全停入,原告係故意不完全停入其停車位,顯已 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謀求自己之私益,且其侵占車道部分非 僅10公分,經量測為60公分,確實已妨礙被告及周遭其他 住戶車輛之進出,且因原告停車位位置屬車道轉彎之彎道 附近,原告行為已妨礙住戶公眾之行車安全,且其因妨礙
周遭車輛進出,已多次遭其他住戶向工務局檢舉請求處理 等情,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築平面圖、汽車 尺寸規格說明圖、停車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議記 錄、停車位照片、YOO馥大樓建築工作日報表、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 修正案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之違規勸導單(卷一第51-7 1頁、105頁-113頁)等為證,亦堪認屬實。㈢被告系爭言 語所稱之原告停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公共車道之公 共空間事實既屬實,則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即非憑空 杜撰之詞,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原告確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上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以善意發表言論」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損害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且依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語之「你車方便, 但別人不便,請互相尊重」、「不停好…影響周遭所有人 進出」、「207號車主大車停小位」、「強行佔用公共空 間」、「你的方便,別人不便」等文字內容以觀,亦屬中 性,並無不當,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自不 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