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周柯桂花
訴訟代理人 柯仲慶
被 告 柯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柯桂花與被告柯仲盛係親姐弟關係,被告 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力邀原告共同參與本院108年度司執梅字 第13587號標案,原告幾經思索後應允與被告共同投標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開立京城銀行興業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23,000元之本行支票乙張,交被告 持供作押標金之用。同日原告與被告以3,980,000元得標, 但因誤解投標規定,以為只可登記l人投標,故投標名義人 只寫被告l人。嗣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再開立京城銀行興業 分行面額1,267,000元之本行支票乙張交給被告,故原告就 本件標案總計支出1,990,000元。為確保原告投資權益,經 協商由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親筆撰寫「投資保障協議書」乙 張給原告,載明本院108年度司執梅字第13587號標案,以3, 980,000 得標,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各擁有2分之1之產權 。後被告於109年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至楠 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被告 就系爭土地已先後取得證書及權狀,卻迄未將原告名字登入 權狀之中,致原告頗為著急,遂多次以電話及LINE請被告儘 速辦理,然被告均籍詞搪塞,不得以乃向被告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與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給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被告則以:投標當日兩造於中午12點即至本院,因不了解投 標規定,便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請教值班輔導員,詢問是否可 以各1/2的名義投標,輔導員斬釘截鐵的說不可以,並表示 標到了再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各1/2就好。兩造得標後,被告 當場詢問承辦書記官是否可以各登記為1/2,書記官表示不
行,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在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註明兩造各1/ 2,書記官亦表示不行。而後兩造到楠梓地政事務所把在法 院發生的情況述說了一遍,希望可獲得協助,惟地政事務所 人員仍表示須按法定程序過戶,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1人 名下,錯不在被告。又權利移轉證明書最大功用即為由法院 證明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性,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取 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功能亦已消失,被告並未刻意丟棄亦 未刻意保留,只是一時之間找不到。另標得系爭土地後,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改分後 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法律流程尚未走完,如變更地主 的名字,拆屋還地的法律流程必須重新來過,故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重新辦理至少耗時2年,然未曾表示需10年云云,且 尚須把增值稅等稅賦繳清才能辦理過戶,光是增值稅即接近 400,000元。再者,110年年初媒體即披露自110年7月1日起 ,就要實施房地合一稅2.0版,原告曾致電詢問被告該怎麼 辦,被告表示最好的辦法就是蓋房子自住,原告詢問資金來 源為何,被告則表示兩造各自賣掉現居住之房屋即有資金, 原告表示可以考慮。經過3個月,被告詢問原告考慮之結果 ,惟原告表示自己親友皆居住於嘉義,不願至高雄居住,並 表示希望能賣掉自己系爭土地之持分,有賺錢即可。被告即 表示願以2,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應允 ,惟表示等疫情過後再去辦過戶。然原告無故將兩造間110 年7月27日至29日之訊息刪除,在查明事實真相之前,被告 絕不妥協,亦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係親姐弟關係,108年11月兩造合意共同參與本院 108年度司執梅字第13587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土地)標案(即系 爭標案),並以3,980,000元得標。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723,000元,109年1 月 14日再支付1,267,000元,總計支出1,990,000元,被告並於 109年1月15日親筆撰寫「投資保障協議書」乙張予原告,載 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各擁有2分之1之產權。 ㈢系爭標案係以被告1人名義投標,得標後,被告於109年2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與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之1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 記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產權賣給被告,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存摺節本、被告書立之投資保障協議書、兩造間LI NE對話截圖、京城銀行取款憑證、本行支票申請傳票及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補卷第17至41頁、審訴卷第65至93頁及本院卷第35至 103、117至11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以被告1人名義投 標,並以3,980,000元得標,兩造就系爭標案各支出1,990,0 00元,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產權及所有權,得標後,由被 告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應有將 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以陳報狀 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審訴卷第95頁),而 上開陳報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 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依據,不另審酌。又本判決如確定 ,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單獨請求移轉登記, 且系爭土地依本判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後,當然即為 分別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分別共有,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產權以2,200,000 元賣給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何證據提出時,仍 表示無證據提出(本院卷第149頁),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楠梓區 藍田段 二 0000-0000 278 1/2 2 高雄市 楠梓區 藍田段 二 0000-0000 4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