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號
CTDV,111,訴,12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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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鍾剛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鍾國輝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鍾錦輝三兄弟於101 年8 月、9 月 間可分得祭祀公業鍾約清嘗祀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1/3 。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見原告老實可欺,與鍾錦輝 謀議佯以「鍾錦輝已同意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對價,即願將自己所受分配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均1/3 ,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一搭一唱,以該虛 偽事實,分頭對原告遊說洗腦,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僅受 領30萬元為對價,即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 轉登記予被告。實則被告係以150萬元代價給付鍾錦輝,鍾 錦輝再將自己所受分配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 1/3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101 年9 月11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並依系爭協議書,將原告 可分得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 ,辦理登記在被 告名下。原告對於受被告及鍾錦輝共同虛構事實詐欺,一直 未能察覺,直至鍾錦輝於109 年12月底,因罹患癌症末期, 入住醫院治療無效返家後,自知不久於人世,才良心發現, 在原告、兩造胞妹即訴外人鍾蘭珠及其數十年老友即訴外人 洪睿麟面前,將其所保留與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所簽署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4)正本交付於原告,並懺 悔地向原告詳述經過事實,原告至此方知悉受被告及鍾錦輝 詐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真相。原告 於發現後1 年內,以本件110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將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3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係受 被告及鍾錦輝共同詐欺,僅受領30萬元,然鍾錦輝依系爭切 結書所受領被告給付之對價款為150元,爰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在祭祀公業鍾約清嘗名下 ,101年間開始由承租人即兩造之父祖輩承購,派下員20多 人簽立同意書處理派下土地。因於田地要放領取得之際,兩 造及鍾錦輝兄弟三人均無資力承購,三方於訴外人即地政士 宋靜枝事務所約定由被告負責籌資承受,登記為系爭4 筆土 地所有人,被告須支付所有土地過戶之相關稅捐。因原告無 力支付資金,且急需用錢,故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明「甲方 (被告)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且必須給付30萬元於乙方 (原告),乙方視同出售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與甲方所有, 日後不得再就系爭4 筆土地對甲方有任何的請求費用」。被 告即籌借繳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3萬4,615元(134萬9 ,200元+1萬7,511元+14萬3,167元+2萬4,737元=153萬4,615 元)及代書費用1萬元,可謂負擔頗重,原告完全未負擔費 用,而係出賣其1/3權利獲得30萬元。而鍾錦輝之持有部分 ,以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明「甲方同意如丙方(鍾錦輝)欲 在5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則甲方必須將58地號土地持分 1/3 移轉登記返還於丙,且丙方必須將甲方於此次辦理移轉 登記時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及辦理費用依中央放款利率加計 利息返還甲方」,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條件,與鍾錦輝之條 件不一樣鍾錦輝之條件亦與原告無關。當時系爭協議書上 三方就各自持分土地有不同處分方式,係因原告已確定不需 土地建房,要求索取相當土地價值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原告 30萬元確定。鍾錦輝則考量將來需用地建房,被告保留其權 利而不給予價金,如此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定亦是三方 明知之合意,且原告亦收取價金30萬元,彼此遵照系爭協議 書內容實現,被告並無詐欺、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情事。嗣 鍾錦輝於103 年3 月間,身體狀況不佳,且確定不需要58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揚言欲高價出賣其權利予外人,被告為顧 及土地使用完整,數度商議價額,再次委託宋靜枝代書處理 ,協議以150萬元讓渡。故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鍾錦 輝)保留對58地號土地的權利,立書人與鍾國輝取得協議以 150萬元整讓與鍾國輝所有」之文句,係接續系爭協議書第4



項,經被告與鍾錦輝間再協議結果,並非被告與原告及鍾 錦輝間有何同等條件。被告因經濟困難,先給付100萬元, 後於103年9月30日再交付50萬元。原告未於鍾錦輝在世時主 張,如今鍾錦輝已逝而死無對證,原告就片面主張鍾錦輝於 109 年12月間坦承與被告共同詐欺,違反常情,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訴卷 ,第24至25頁):
㈠被告、原告(原姓名鍾磊,103 年2 月5 日改名鍾剛輝) 及訴外人鍾錦輝(罹癌住院後,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為3 兄弟,各可取得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所有祀產中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㈡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兩造及鍾錦輝於10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2) ,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與鍾錦輝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證4)。 ㈣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58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劉宮妙,劉宮妙於108年8月27日,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承上,如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以30萬元低價出售58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1/3,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項,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出售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 切結書、證人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⑴兩造與鍾錦輝係因欲取得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所有祀產中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且3人可得權利範圍各1/3,而有協商如何分 配與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乃為系爭協議書 ,及被告確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原證2)、系爭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合計金額為15 3萬4,615元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宋靜枝於101年11月22日簽立之1萬元收據、祭祀公業 鍾約清嘗之派下員同意書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1頁,及訴卷第42至5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堪信為真。
 ⑵由兩造與鍾錦輝於101年9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 、被告與鍾錦輝於103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 正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且無系爭切結書上 載簽立時間屬虛偽之事證(見審訴卷第27頁),堪信兩份文 書係於不同時間做成,並非被告一面與原告、鍾錦輝簽立系 爭協議書,同時另一面又與鍾錦輝簽立不同條件、金額之系 爭切結書,被告亦無向鍾錦輝承諾將來同意出價(甚至遠高 於30萬元)購買其權利範圍1/3,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向 原告顯示不實之情事。倘被告與鍾錦輝有共同對原告施以詐 術之意思,藉此以30萬元低價買得原告之權利範圍1/3,理 應以同一條件顯示於系爭協議書,再另私下以較高之金額買 賣鍾錦輝之權利範圍1/3,以賺取並分贓該金額與30萬元間 之價差,並保障被告與鍾錦輝間權益,然渠等並無此等隱匿 行為。且系爭協議書第4項記載鍾錦輝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 時,被告須將持分1/3移轉登記返還於鍾錦輝等語(見審訴 卷第21頁),可見鍾錦輝享有依約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權利範 圍1/3之債權,則倘鍾錦輝以欲建屋為由,取回土地權利後 ,加以轉售他人,被告毫無置喙餘地,是被告辯稱鍾錦輝於 103年間以欲高價出售為由,要求被告出高價買受等語(見 訴卷第64頁),於常理尚無違背。原告稱被告可拒絕履約云 云(見訴卷第78頁),委無可採。
 ⑶反觀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4項已明白記載被告與原告、被告



鍾錦輝協議如何處分權利範圍各1/3之條件不同,即原告 係「賣斷」土地權利,鍾錦輝係附有僅須計息返還土地增值 稅及辦理費用即可取回土地權利(見審訴卷第21頁),足見 原告明知鍾錦輝仍保有隨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自己 則以無法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是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洪睿麟證稱:伊10幾歲在臺中大里之青年高中唸書 時,透過別人認識在逢甲開自助餐鍾錦輝夫婦,他知道伊 也是美濃人,就讓伊在他的房子住,伊於79年高中畢業,就 到岡山航校當職業軍人,後來鍾錦輝也搬回美濃區中山路一 段126號磚造兩層樓房屋,大概在美濃之板條街,他跟原告 、妹妹一起住,他們家很狹長,他們住不同邊,一個東邊、 一個西邊,距離10公尺以內,因為離伊家很近,所以伊時常 去找他,伊知道鍾錦輝曾因好像毒品販賣刑事案件,被關了 幾年,伊有聽他說過家裡開營造,不知道他有無實際在做, 伊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從基隆回來,去他二樓小房間 泡茶聊天,他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說覺得對二哥即原告抱 歉,因為他跟被告一起隱瞞土地的事,可以說就是一起騙原 告,還有一份是協議書,他拿兩份給伊看,系爭協議書寫30 萬元,但跟被告於103年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寫150 萬元, 他說不知道要不要讓原告知道,因為原告日子也不好過,因 為伊是小老弟身分,鍾錦輝問伊覺得這種事情要不要讓原告 知道,伊對內容不清楚,只知道金額不一樣,伊覺得公平起 見應該讓原告知道,當時還有一個朋友鍾銘安也在場,伊大 概知道他很不舒服,他好像有意要交代事情,因為他講完好 像一兩個禮拜、12月底前,就過世了;當天下午鍾錦輝又叫 伊去一趟,原告就在場了,鍾錦輝把早上給伊看的資料跟現 金1萬5,000元左右、好像還有一台機車的資料交給原告,大 概講說親兄弟不能太相信、對原告有點抱歉,伊印象很深刻 ,原告聽到後傻在那裡,伊覺得原告一副很錯愕的表情,當 時沒有錄音或簽立文書,也沒有找被告,伊覺得鍾錦輝會跟 伊講這件事,可能是他朋友裡面,伊算比較正常的,他朋友 大部分都是麻將、喝酒的,還有一方面是跟伊認識很久之情 誼;原告之前有跟伊借錢,伊於80幾年間有對原告提告,不 知道原告作何工作,後來原告父親有出面還清了,好像每個 月還伊3,000元等語(見訴卷第55至63頁),與證人鍾銘安 證稱:伊認識鍾錦輝50幾年,常去他美濃住處,知道他跟妹 妹、原告同住,他也有段時間去監獄執行,他因肺腺癌過世 前伊也有去醫院看他,伊知道他與兩造是兄弟,伊有次上午 去找他時,在2樓客廳看到一張協議書、一張切結書,一張



是30萬元、一張150 萬,伊沒有很清楚在看,後來一個也是 美濃人、一直在臺中有跟鍾錦輝聯絡的年輕人進來,他跟年 輕人講這個事情,伊在旁邊,他說他大哥有隱瞞二哥,說土 地的事情一直沒有講,他覺得對二哥不好意思,年輕人說這 種事應該要跟二哥講,他們在講土地跟交代事情時,伊覺得 不關伊的事,就離開了,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前開吊車10 年左右,後來眼睛不好就沒做了,有段時間跟朋友合夥KTV ,於88年左右回到美濃等語(見訴卷第72至77頁),均僅能 證明鍾錦輝於103年12月罹患重病過世前,其個人對於自己 出售土地權利之對價130萬元高於原告於101年間出售之30萬 元,對原告感到內心愧疚,況因鍾錦輝已過世而無從釐清或 對質,故證人所述僅鍾錦輝病歿前之片面陳述,不能證明被 告係與其同謀詐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係知悉系爭切結書15 0萬元後,認為與其出售之30萬元差距過大,方以此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卷第79頁),於常理尚非無據。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項或隱匿 應告知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從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8地號土地或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請求賠償價差12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2, 見審訴卷第21頁),難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撤銷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8地號土地 或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價差120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又同段43、44、58-1地號土地, 原告表示不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範圍內 ,故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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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