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50號
CTDV,111,補,55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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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羅立德
被 告 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出示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聲明以回復原告信用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即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700元(計算式:3,000元+30,700元=3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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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