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24號
CTDV,111,補,42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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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蘇春發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
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
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41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土
地成立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即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惟據原告具狀陳明其目前所保管之收據及租約
中記載,租金繳納期限為一年兩期,75年第1期之租金費用
為2,088元、75年第2期之租金費用為2,171元,故每年租金
約為4,259元等語,且依原告所提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分
別約定:「乙方於每期農作物收割後壹個月內,遵照第二條
表列規定租額向甲方繳納實物」、「甲方如不需要實物時,
得由乙方改繳實物代金,乙方不得異議,其價額依當地縣(
市)政府在繳租月份內,或前一月份公佈之農產物公價作標
準,或依照當地縣(市)之正產物在繳租三日前,市場批發
價額折算繳納」,其租金金額並不明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計算租賃權價額,是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又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12,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2,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112地號土地 398㎡ 23,500元/㎡ 9,353,000元 2 113-1地號土地 764㎡ 23,500元/㎡ 17,954,000元 3 113-2地號土地 571㎡ 23,500元/㎡ 13,418,500元 4 137-110地號土地 544㎡ 33,000元/㎡ 17,952,000元 5 137-111地號土地 1,295㎡ 33,000元/㎡ 42,735,000元 總計:101,4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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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