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益頂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民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支票債權,持本院民國10 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8407號換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年1月6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2司執14229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分公司在「新台幣(下同)984,164元及自102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 0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36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 第771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依104年7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回復原支票權利之消滅時效一 年期間。106年11月16日換發之債權憑證距離104年7月3日已 逾一年消滅時效,且相對人距離之前換發債權憑證又逾4年6 月,故均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 審訴字第590號),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二、本件爭點為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 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 告施行前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法前之 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 之適用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後已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回歸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末段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應認 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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