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3號
CTDV,111,聲,7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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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林美桃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19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補字556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對債權人所陳報之「遲延利息債 權47萬9780元」及「違約金債權143萬9330元」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呈可參,並同步聲請鈞院 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爰聲請先停止民國111年7月19日之 第一次拍買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 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 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 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國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條規定時,其立法 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 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 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 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 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 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 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 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 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 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



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確認債權本金為136萬元,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相對人 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上 開借款136萬元本息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爭執債權金額,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拍賣裁 定所示之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債務清償日 依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補字第556號卷宗無 訛,依前揭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 ,審酌得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再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債權額本金 為110萬及至107年10月7日之確定利息26萬元共計136萬元, 惟至111年7月18日拍賣之前一日應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為3, 011,892元(依111年7月13日之執行處函所計算之全部清償 之金額),故以此為基準,原告本得全部求償之上開金額, 日後如加計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逾該金額而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之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65 2,577元(計算式:3,011,892元×5%×(4+4/12)≒652,5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60,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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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