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漏載相對人姓名「張意敏」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應補充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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