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0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0,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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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函芸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原同住○○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下稱左營區住處),原告離婚後雖搬離左營區住 處,惟未更改其相關文書之寄送地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乃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封緘信函將節稅通知寄至左 營區住處與原告收執(下稱系爭信函),系爭信函上並註記「 非收件人請勿拆閱」。兩造並無得拆開他方信件或保管之協 議,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左營區住處接獲 系爭信函後,不僅未將系爭信函轉交與原告,反而未經原告 同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而獲悉原告擁有土地之訊息,嗣於 109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信函內容呈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作為其與原告間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下稱另案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據資料之用。被告上開行為屬侵擾原 告及對原告個人資料自主之控制,屬「私事的公開」,侵害 原告隱私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痛,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函並非重要信函,僅為愛心的通知,其內 容並無原告房地產之房屋建號、土地地號及原告財產資料, 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精神科診 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或因節稅通知函延宕,致原告延誤異 動申報減免稅賦等相關書面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左營區住 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109年6月22日以封緘信 函寄予原告之節稅通知函,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系爭信 函而獲悉原告擁有土地之訊息後,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 系爭信函內容呈交與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作為其與原告間另 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而將該信函侵占入己 ,嗣於110年7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將系爭信函返還與原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具名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檢附之系爭信函影本、被告存證信 函及檢附之系爭信函原本(簡上附民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 第47至5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10月5日高 市稽岡地字第1108569827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節稅通知及節稅 通知空白樣式(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6 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刑案簡字卷第19至22 頁及本院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隱私權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護(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開拆系 爭封緘信函之行為,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隱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定觸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等罪 確定,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務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9年申報 所得為9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03萬餘元;被告則為二專畢 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軍中工作,月入約6萬餘元,109年 申報所得為14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50萬餘元,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 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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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