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義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忠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忠合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穗珊,嗣經美麗國城大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再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26屆 管理委員會第14次臨時委員會選舉鄭忠合為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並已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申請報備主任委員改選之事,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7月 21日函檢附之該公所111年6月14日函、美麗國城大廈111年 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4次臨 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惟鄭忠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鄭忠合為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