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0號
CTDV,111,簡上,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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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胡雪莉
被上訴人 林俊宏


賈珮君澔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6日19時20分許至高雄巿楠 梓區三山街267號之萊爾富超商三山門巿(下稱系爭超商) 影印文件,並由當時任職於系爭超商之被上訴人甲○○協助操 作影印機,經伊反應甲○○將其中1張A3尺寸之文件印成A4尺 寸後,甲○○遂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給付影印費 用新臺幣(下同)27元後,甲○○蓄意拖延,遲遲未開立發票, 讓伊等待約8至10分鐘之久,伊本不欲與其計較而走出系爭 超商,豈料甲○○竟追出並制止伊離去,乘伊不及抗拒之際進 行騷擾,並發表:「現在妳沒有結帳,把影印紙拿出去,行 為已違法,妳進來」等不實言論,系爭超商內其他顧客立即 對伊投以異樣眼光,造成伊名譽受損。嗣甲○○分別3次以「 進來」、「請妳過來」等語要求伊回到系爭超商,使伊停留 系爭超商約2小時,係無正當理由干預伊人身自由。甲○○於 伊回到系爭超商後復繼續騷擾伊,要求伊留下真實姓名及聯 絡電話,稱:「隔日一起出來談」,並以「妳不留,我不能 讓妳走」等語恫嚇,致伊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其後某日, 甲○○打電話與伊聯繫,雙方陳述當日事發過程及原因時,甲 ○○復謊稱:「我沒有開發票給妳,那等於交易沒有成功,而 妳把影印的紙張拿出去了,代表是偷竊的行為」云云,將其 結帳不合理之責任誣賴伊偷竊,造成伊社會評價、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甲○○所為上開誹謗、強制、恐嚇及騷擾等行為 ,已侵害伊人格法益,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上 訴人賈珮君澔庭商行為甲○○之雇主,應與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日至系爭超商時並未告知其欲影印 文件之大小,亦拒絕讓甲○○確認,嗣印出之紙張尺寸不符, 上訴人拒絕給付該張紙之影印費,後上訴人逕放其自行計算 之27元在櫃台即要離去,甲○○因認其少付4元影印費,本於 受僱職責,要求上訴人須付款始能離去,並出言欲留下上訴 人姓名及電話資料,以便後續處理,惟均遭上訴人拒絕,甲 ○○過程中僅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所談及範圍係可受公評之 事,主觀上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不法 性,甲○○亦未為妨害自由、恐嚇等侵權行為,上訴人當日之 反應及態度更無任何恐懼之情,且上訴人對甲○○所為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賈珮 君即澔庭商行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當時伊已給付影印費用27元,甲○○蓄意拖延,遲 遲未開立發票,伊本不欲與其計較而走出系爭超商,豈料甲 ○○竟追出並制止伊離去,乘伊不及抗拒之際進行騷擾,並發 表:「現在妳沒有結帳,把影印紙拿出去,行為已違法,妳 進來」等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受損。嗣甲○○分別3次以「 進來」、「請妳過來」等語要求伊回到系爭超商,使伊停留



系爭超商約2小時,係無正當理由干預伊人身自由。甲○○於 伊回到系爭超商後復繼續騷擾伊,要求伊留下真實姓名及聯 絡電話,稱:「隔日一起出來談」,並以「妳不留,我不能 讓妳走」等語恫嚇,致伊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其後某日, 甲○○打電話與伊聯繫,復謊稱:「我沒有開發票給妳,那等 於交易沒有成功,而妳把影印的紙張拿出去了,代表是偷竊 的行為」云云,將其結帳不合理之責任誣賴伊偷竊,造成伊 社會評價、名譽、人格受到貶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甲○○是否有誹謗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毁他人名 譽為必要;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 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 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查甲○○為系爭超商員工,其對店內售出之商品、服務自負有 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之責,其既認定該影印尺寸不合上訴人之 意的文件仍應由上訴人付費,於上訴人逕放其自行計算之27 元在櫃台即離去時,追出超商與上訴人洽談,係本於職責且



為保護超商合法利益之行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檔名: 0000000000_200434影音,顯示甲○○追出超商後,上訴人仍 持手機對甲○○錄影,甲○○表示:請妳不要再拍了,妳知道這 是犯法嗎?上訴人則稱:我在蒐證,因為你違法。甲○○回稱 :現在是妳沒有結帳拿出去,到底誰違法,進來(招手)。上 訴人復表示:我有跟你講,那麼多客人你在那邊。甲○○則稱 :沒有開發票就是妳違法等語。足見,甲○○追出超商時,確 實尚未結帳及開發票,甲○○有關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並非虛 妄,而上訴人與甲○○互指對方違法,則係意見之表達,且甲 ○○係在上訴人表示甲○○行為違法後,始發表沒有開發票就是 違法之意見,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前述超商合法利益所為 意見之表達,則依前開說明,不問「沒有開發票就是違法」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甲○○事後打電話與伊聯繫 ,復稱:「我沒有開發票給妳,那等於交易沒有成功,而妳 把影印的紙張拿出去了,代表是偷竊的行為」等語,亦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則因上訴人自稱甲○○此言論係在雙方電話中 表述,顯無散布於眾情事,客觀上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亦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甲○○是否有強制、恐嚇、性騷擾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①按所謂強制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故行為人須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可成立。而所謂恐嚇, 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因此須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並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 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已危害被害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始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另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 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亦有明定。
 ②查依上訴人主張甲○○分別3次以「進來」、「請妳過來」等語 要求伊回到系爭超商,係無正當理由干預伊人身自由等語。



足見,甲○○僅以口頭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到超商洽談結帳,並 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有強制侵害被害人自由權之 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甲○○以「妳不留,我不能讓妳走」 等語恫嚇,致伊心生畏懼,有恐嚇侵害伊自由權之行為等語 。可知,甲○○亦僅係口頭表達請上訴人留下聯絡資料,俾便 後續協商解決糾紛,客觀上難認已屬惡害之通知,且上訴人 聞言後,仍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自行報警到場處理,顯 亦未因此心生畏怖,自亦難認甲○○有恐嚇侵害上訴人自由權 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制止伊離去,要求伊留下真 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稱:「隔日一起出來談」,係對伊性騷 擾之侵權行為等語。則因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甲○○亦未曾有 實施違反上訴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顯亦難認甲 ○○有性騷擾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㈢甲○○既無上訴人所指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強制、恐嚇、性騷擾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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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