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5號
CTDV,111,簡上,5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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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江幼芳
訴訟代理人 許相坤
被上訴人 黃震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58分前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付費廣告網頁下方,留言「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 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之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以前曾算命問神,都沒有效,花了很多錢,剛 好看到這個網頁,留言是以過往經驗的心情提醒社會大眾, 算命的錢不如拿去孝順父母比較重要,臉書大家都可以有言 論自由,我是表達我的意思,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 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發表 之言論為主觀意見之合理評論,應可阻卻違法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上訴人之言論已逾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19時58分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網頁,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付費廣告網頁 下方,留言「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 要」之文字。




㈡被上訴人前以前項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2號妨害 名譽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放射師,109年間薪資所得約5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10 9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1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 等。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 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 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所經營之「家相學」服務內容 為協助委託人依房屋方位改變命運,客觀上就上訴人留言指 稱之「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等 語觀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依上訴人之實際經驗,被上訴 人提供之服務並無效果,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純然意見 表達之範疇,且足致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過去算命經驗均無效果,所為留言內容為合 理評論,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兩造事發前並 不認識等語,縱上訴人認其過去委託其他算命業者提供之服 務無效果,既未曾親自體驗被上訴人之家相學服務,即難認 上訴人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被上訴人「 又在騙人了」乙情為真實,自無從阻卻違法,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行為後已自行刪除 留言、被上訴人所投放之上開廣告貼文觸及率約為4,615人 、2,789人(見原審卷第39、4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3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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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