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4號
CTDV,111,簡上,5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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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柯順興
蔡樹根



被 上訴人 蘇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余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文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因鄭文豐分別出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予上訴人2人,其中上訴人柯順興每月 承租土地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上訴人蔡樹根 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則為3,500元(以下合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對鄭文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11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就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核發民國109年5月19日橋院嬌 109司執服字第1119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 上開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僅繳付租金至10 9年12月,其後各月份租金均未繳付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柯 順興部分為6,200×11=68,200元、蔡樹根部分為3,500×11=38 ,5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柯順興蔡樹根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68,200元、38,500元。
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書狀則 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交給行政院農業員會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下稱農田水利署),與被上訴人或鄭文豐均無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終止, 尚無從認定鄭文豐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月租金,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㈠上訴人柯順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鄭文豐於109 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已非鄭文 豐所有,無法出租予柯順興,明確終止雙方租約,即無鄭文 豐對柯順興之租金債權得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柯順興請求給付租金。且農田水利署並未將系爭土地租予 鄭文豐,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繳納 使用補償金,與鄭文豐無涉,上訴人已未向鄭文豐承租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蔡樹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鄭文豐與農 田水利署間原存有租賃關係,迄109年5月間,上訴人收受鄭 文豐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表示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請上訴 人毋庸再繳付租金,而另向新土地承租人訂定租約,依該存 證信函內容,鄭文豐實有與蔡樹根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鄭 文豐於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147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證述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並不足採,是上訴人與鄭文豐 間租賃關係已於109年5月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1月至11月租金並無理由。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係向 農田水利署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與鄭文豐無涉,上訴人已 未向鄭文豐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另補充: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間 並無租約,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繳納使用補償金與系 爭租約無關,且系爭租約如終止,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然上 訴人並未將其等搭建之鐵皮屋拆除,目前仍在使用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鄭文豐分別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上訴人柯順興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 為6,200元,上訴人蔡樹根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為3,500元。 ㈡因鄭文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對鄭文豐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鄭文豐對上訴人之 上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該租金債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繳付租金至109年7月即未給付,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自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 第1475號民事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 訴人給付110年1月至11月之租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析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 文。故於租賃期間,出租人繼續維持租賃物得使用、收益之 狀態供承租人利用,承租人依約定給付租金,此雙務債務構 成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主給付義務。又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 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而基於租賃契約有繼續性之特質,前開出租人之保持義 務,除須使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物之 瑕疵出現外,尚須使承租人免於遭受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生承租人受有損害。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 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固非無效,然出租 人交付之租賃物,仍須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 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倘若第三人對 租賃物主張權利而為追奪行為,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權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出租人無法於適當時期以適 當方法除去及防止,出租人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出租人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自己 之給付。
 ㈡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前於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 日曾出租予鄭文豐,惟嗣後與鄭文豐間已無租約存在,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農田水利署109年5月15日高雄水財字第10 9000320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鄭文豐與農田水 利署之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自屬無權出 租他人土地,其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固非無 效,惟鄭文豐對承租人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農田水 利署查知其就系爭土地並未與他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 關係,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業已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自110年1月1日起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按此自1 10年1月起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農田水利署110年8月1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06715367號、第1106715366號函、上訴人之繳 款通知單及110年度繳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5、1



13、115頁),鄭文豐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曾於109年6月5日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鄭文豐 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無權再提供該土地出租予柯順興及蔡 樹根使用收益,對其等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及於109年8月 6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再次陳明:鄭文豐 現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已無權再提供該土地出租柯順興及蔡 樹根使用收益,鄭文豐對其等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在卷,有 上開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堪認鄭文豐業已自承 其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收益。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農田水利署業已查知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使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 鄭文豐既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亦無法 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法除去前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 於訂約時即知悉鄭文豐係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則鄭文豐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而上訴人之主張業已陳明鄭文豐非土地承租人、無 法提供土地出租,而有拒絕向鄭文豐給付租金之意,應認其 等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
 ㈢證人鄭文豐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固證稱:與柯順興蔡樹根合 約至111年。我沒有寄存證信函,我沒有跟柯順興蔡樹根 提過不租了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38至139頁),且存證信 函並未明載終止租約等字樣,然該存證信函內容旨在說明鄭 文豐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已無權再提供該土地予上訴人2 人使用收益,無權繼續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與鄭文豐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前開書狀內容大抵相符,縱 無法依鄭文豐之證言及該存證信函認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然依前開農田水利署函文可知其已對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 ,並自110年1月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鄭文豐無法除去他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瑕疵,無法 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主張鄭文豐不得向其等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 月起至110年11月之租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系 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柯順興蔡樹根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68,200元、3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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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