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CTDV,111,簡上,2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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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27-2 號土 地 毗鄰。上開二筆土地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而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母親陳沈玉葉陳三郎、梁有慶、曾志源黃博晟曾開清共有之分割前同段527地號分割而出。而因上訴人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車庫),上訴人母親於系 爭分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雖於民國 108 年7 、8 月間自行拆除,卻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阻擋上訴人土地直接通行至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雨遮(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主體( 面積4.19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另上訴人可由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陳:㈠系爭分割判決就有考量臨中正路這排地號可以直 接通往道路,而原國有土地525地號很小僅預定用來作水溝 的寬度而已不會用來蓋東西,況分割判決是108年4月去做登



記,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向國有財產署租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在承租時就已知悉系爭分割判決方案已經確定,原本的上 面之車庫需要拆除,卻仍故意興建毫無實際效用之系爭地上 物,阻止上訴人的土地可以直接通行至中正路,確實妨礙上 訴人所有權行使,致上訴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目的,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情形。㈡若被上訴人真有設置 水錶及抽水馬達之需要,應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前方之525- 0地號土地,並無捨近求遠而去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 訴人復為此搭建高度337公分、側寬僅103公分之系爭地上物 用以保存前開設備,顯悖離一般常情並不合理。且水表、抽 水馬達均為可遷移之物,至雨遮、鐵皮主體之價值並不高, 若予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致造成甚大之損害。況原車 庫所有權人陳金象所有之地上物本來就是違建,沒有權利去 申請水電表,現亦無留存必要。㈢系爭地上物阻隔上訴人之 土地直接通往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勢必影響上訴人完整利 用其土地,上訴人不僅需繞行至527-4地號上道路始可通往 中正路,亦因系爭地上物造成上訴人土地無法直接面臨中正 路,視野遭受阻隔外,使上訴人之土地無法直接面臨道路而 貶損其經濟價值,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大,但被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極少,並以損害上訴人對其土地之利用 為主要目的,自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雨遮(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鐵皮主 體(面積4.19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 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略以:㈠系爭地上物並非新建物, 裡面之水表、電表是在60年裝設。原車庫,是被上訴人向前 手陳金象所購買,當時車庫裡面就有水表跟電表,後來車庫 拆掉,被上訴人僅是在拆除剩餘之磚牆面外重新蓋鐵皮主體 跟雨遮,目的是避免倒塌及防護水表、電表,而系爭地上物 之鐵捲門即原來車庫之鐵捲門,上訴人也知悉系爭地上物並 非新建物,而是被上訴人保留車庫磚造牆前方一部後整修。 另外,被上訴人早於105、106年即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賃契 約,卷內108年之租賃契約乃續約,並非新約,被上訴人並 非在土地分割登記後故意取得租賃契約,故意搭建系爭地上 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依據。㈡再者,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525-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倘上訴 人係為指定建築線而接連中正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興建系 爭地上物,上訴人均無法順利通行至中正路,蓋系爭土地及 同段525-4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為國有財產署。㈢上訴人若



要將上訴人土地分為兩部分使用,一部份面臨中正路,當初 應該在分割方案就要主張,如果在分割訴訟中主張,上訴人 要給其他共有人找補的錢就會增加。當初上訴人土地煙斗枝 幹位置如果是分給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可以拿到的找補的 錢是增加的,付錢的人減少,但分割給上訴人結果剛好相反 ,變成可以拿錢的人拿到的錢變少,上訴人現在才說要割出 來面臨中正路是在吃全體共有人的豆腐。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沈玉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分割前阿蓮區和蓮段527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 後,由上訴人取得同段52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5 27-2 地號土地,而同段527-4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之道路。上訴人所有之527-3地號土地與北側中正 路(同段547 地號土地) 間夾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分得之527-3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 訴人母親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7 、8 月間自行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地上物(含鐵皮主體面積4.19平方公尺、雨遮3.21平方 公尺,雨遮大部分坐落在547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內含有水表、電表,該水表、電 表係原車庫所有權人陳金象於60年間所裝設。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阿蓮區和蓮段525 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48條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 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水電表於60年間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被上訴人並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限 ,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合法使用權限未將水電表移走,並設置 系爭地上物用以防護水電表,乃為保障其自身財產權,與該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反之,上訴人固稱得經由 系爭土地通往中正路,然觀之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上訴人之情,可知國有財產署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之意,則縱被上訴人未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 亦非當然得經由系爭土地至道路,且系爭分割判決中已規劃 527-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可供上訴人通行,自無從認被上訴 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乃對上訴人之權利有何 具體之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堪以 認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如請求之人並無權利,或未受損害, 則非可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指行為違反社 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而言 。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 為,損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侵 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所 為合法使用,雖可能影響上訴人土地直接出入中正路,惟難 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權利濫 用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擧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 他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難認正當,要屬無據。
 ㈢民法第767 條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規定以占有 、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 條之規定,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 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 土地之界限以外。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 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 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 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 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
 ⒉經查,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客觀上並無受到不法直接侵 害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經國有財產署 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可知國有財產署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 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之意,縱被上訴人未設置系爭地上物,上 訴人亦非當然得經由系爭土地至道路一節,已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土 地,復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任何權利,難謂有何妨害上 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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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