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水坔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上訴人 胡雪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澄觀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澄觀路2段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車方向快車道號誌 仍顯示係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進行 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水管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依直行 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駛入該路口,遭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 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619元。㈡就醫、復健之車資費用4萬1,670元。㈢看護費 用40萬元。㈣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之費用及自 費至健身房進行肌力訓練復健之教練課程之費用,共18萬9, 119元。㈤系爭機車損壞及系爭物品毀損之費用共5萬0,930元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3,200元。㈦後續整形除疤費用20萬 元,及㈧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萬4,144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9萬7,79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9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並
就原審判命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之給付,均不爭執,然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該數額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4,952元(包括醫療費用36萬1,299元 、就醫與復健之車資費用3萬5,670 元、看護費用34萬2,000 元、支出購買醫療用品5萬3,446元、系爭機車損壞1萬0,731 元、物品毀損1萬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0,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萬4,144 元後,賠償數額為139萬4,952元)之本息,暨依職權准、免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 9萬4,9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 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即屬有據。茲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 決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僅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生產課之管 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1 0多筆;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商人,依其財產資料查 無收入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5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傷害,傷勢非輕,被上訴人因此須接受二次手術,第一 次手術後,需賴人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第二次 手術後,則再需人半日照顧1個月,足見系爭傷害造成被上 訴人非短期間生活不便;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須為肌 力訓練至少1年,且右下肢仍殘留長達27公分可見疤痕,此 疤痕需穿彈性衣以控制疤痕過度生長,即便如此,此疤痕也 無法恢復原狀,就算用醫美的方式也只能改善淡化,但無法 恢復原狀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高總管字第 1103402345號函足證(見原審卷四第71頁)。被上訴人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年僅23餘歲,正值青春花樣年華,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有上述明顯疤痕,其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 慰撫金額應再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息(逾此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