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號
CTDV,111,抗,33,202207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蘇敏生
相 對 人 楊淨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業經蘇敏修已提供土地 與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在案,故數額 有爭議,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發金 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因屬原因關係抗辯 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