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7號
CTDV,111,建,1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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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梁世華
被 告 楊逸嘉

楊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逸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燕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楊逸嘉個人承攬坐落 高雄市○○區○○路000號獨棟透天房屋油漆工程,並非其擔任 嘉盛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員工,工程款計新台幣( 下同)197,480元;及高雄市○○區○○路00號至27號整排6棟、 每棟5層樓之油漆工程,工程款計549,420元;及桃園保定二 街18號之油漆工程,工程款計50,000元;合計796,900元(1 97,480元+549,420元+50,000元=796,900元)。上開油漆工 程經完工驗收後,被告楊逸嘉均未付款,經協調多次亦不予 理會,多年來催討工程款無果。㈡被告楊逸嘉之父即被告楊 燕振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還。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楊逸嘉應給付原告796,900元、被告楊燕振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逸嘉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楊逸嘉有 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楊逸嘉給付796,9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楊燕振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楊燕振給付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房屋照片、被告 楊逸嘉結婚喜帖、102年1月、103年11月估價單可考(見審 訴卷第15、16、69、103至120頁),並經當事人訊問具結在 卷(見訴卷第34至37頁),且經核原告所述嘉盛興建設有限 公司之名稱、人員、地址,及提出被告楊逸嘉結婚之請帖, 內容核與其戶籍所示配偶、結婚時間相符,雖邀請主婚父母 載為「楊慈清」,並非被告楊燕振之真名,然其配偶姓名亦 正確,足見原告所述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分別依承攬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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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盛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