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馴帆
被上訴人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承租店鋪1樓前半部空間,後半部 空間由房東即被上訴人使用,電費是共同使用,因有爭議, 被上訴人夥同其夫陳智信將上訴人推擠受傷,上訴人被迫搬 離店鋪,房租已繳至108年6月份,電費已繳至3、4、5月份 ,且押金尚有2個月在被上訴人處應返還,扣除後,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本人剩餘款項,所有租金、電費應無任何欠費, 另被上訴人同居人尚有債務5萬多元未返還上訴人,有本院1 10年度橋小字第891號判決為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 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亦 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其電費繳至3 、4月,及108年7月16日遭被上訴人之夫毆打而被迫遷離之 事實,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繳費憑單,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8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之電費16,393元本 息。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電費金額,延 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 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理 由主張已繳電費至5月及尚有押金2個月在被上訴人處應返還 ,扣除後,電費應無任何欠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等 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8條本文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從 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