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2號
CTDV,111,司聲,19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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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戀媚


相 對 人 高志宏
高志賢
高智珠
高智慧
高智華
高翠廷
高嫦伶



高雅琪

高正義
王高月治
高月娥
高月春
高振昌
高士弘
高肇家
高肇復
高肇守
高肇回
高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3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6,400元 合計 36,704元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後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黃戀媚 3分之1 X 相對人 高志宏高志賢高智珠高智慧高智華高翠廷高嫦伶高雅琪高正義王高月治高月娥高月春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連帶給付聲請人3,059元 相對人 高振昌 12分之1 3,059元 相對人 高士弘 6分之1 6,117元 相對人 高肇家 15分之1 2,447元 相對人 高肇復 15分之1 2,447元 相對人 高肇守 15分之1 2,447元 相對人 高肇回 15分之1 2,447元 相對人 高肇山 15分之1 2,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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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