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1號
CTDV,111,司聲,161,202207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盧志康

代 理 人 李慧瑾

相 對 人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費用償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費用償還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橋簡字第85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部分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盧志康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310元。第 一審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53號判決聲請人14,000元部分 勝訴,其敗訴部分為290,000元(計算式:304,000-14,000= 290,000),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皆提起上訴 ,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縮減上訴聲明,僅就第一審敗訴



部分之其中60,000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3 0,000元(計算式:290,000-60,000=230,000),則第一審 已確定且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63元(計算式:3 ,310×9/10×230,000÷290,000=2,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經以3,310元扣除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47元( 計算式:3,310-2,363=947)。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原就290,0 00元部分上訴,並繳納訴訟費用4,635元,惟嗣後縮減上訴 聲明為60,000元,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縮減部 分230,000元之訴訟費用自該由聲請人負擔。準此,聲請人 及相對人於本案上訴金額皆未逾100,000元,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皆為1,500元,故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 為3,947元(計算式:947+1,500+1,500=3,947)。是依前揭 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 855元(計算式:3,947×47/100 =1,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相對人已於上訴時繳納1,5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355元(計算式:1,855-1,500=355),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