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50號
CTDV,111,司票,75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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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ICHACHAI SAIFA(林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 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 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人,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 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規定,應以發票人之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 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 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再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居留證影本之居留地址同為上開地址,有相對人之居留證影 本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 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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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