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邱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4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分期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民 61 (空白) 3,999.2 10000分之28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61 新民段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22層 五層:98.17 合計:98.17 陽台:8.33 花台:1.16 全部 曾子路210巷1號5樓 共有部分:新民段2061建號,面積:14,34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含停車位編號12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