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9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宇(綽號阿悟)與陳正霖(綽號小隻、只)、繆易承( 綽號小張)、陳晉揚(綽號小揚)、王珮雯(綽號天天)、 許文凱(綽號阿本)、黃元宏(綽號阿宏)、張燿德(綽號 阿德)、滕鴻德(綽號AP)、張雯惠(黃元宏之配偶,綽號 小惠、小慧)、黃世豪(綽號阿樂)、劉雅茹(綽號小攸) 、許采羽(許文凱之胞妹,綽號兔兔)【陳正霖、繆易承、 陳晉揚、王珮雯、許文凱、黃元宏、張燿德、滕鴻德、張雯 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50號判決,尚未確定】、李志豪(綽號傻傻)、詹家銘(綽 號大胖)、黃偉銓(綽號安全)、林榮華(綽號小白)【李 志豪、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下稱「小傑」)各次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陳正霖及「小傑」欲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 騙對象之詐騙集團,乃由陳正霖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 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嗣又出資50 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繆易承、陳 晉揚加入該集團後,委託繆易承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出面, 以繆易承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 鑫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 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具,及委託陳晉揚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 日),陳正霖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 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 教戰守則等檔案,而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 址詐欺機房),再由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以 前,招募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 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
劉雅茹、許采羽加入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 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 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金額之7%、4%或8%為獎金,該機房並於 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即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渠等 分工模式為:陳正霖負責替上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並 委由王珮雯擔任該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 開銷花費,及將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 檔案內以計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陳晉揚、詹家 銘2人則擔任該機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 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及飲食。並由陳正霖、陳晉揚 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 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 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 」3間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 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各該成員即 得以渠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前揭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 話。另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 訊軟體Skype,向身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 」、「瘋神」及「江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之業者)購入後,列印出來交由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 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 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 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成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 話。而由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 豪、何國宇、劉雅茹及許采羽等9人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假扮大陸在地公安局警察人員;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及 繆易承等4人則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假扮大陸案發地公安 局警察人員,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陳 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共同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 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 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 功詐得款項,渠等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 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 既、未遂之情形、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 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嗣警調人 員接獲情資,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 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詐欺機房內當場查獲並拘提陳正霖 、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 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 、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何國宇等17人)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何國宇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國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148頁、本院卷五第1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四第63至65、88至90頁、本院卷四第148頁、 本院卷五第16頁)時自白在卷,復有共同被告陳正霖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119至123、150至 152頁、105偵27727卷二第1至6、162頁、本院卷一第81至86 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 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 105至108、116至118頁、105偵27727卷一第88至91、123頁 、本院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三第147
、148頁);共同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 105他7017卷三第85至90、135至137頁、105偵27727卷一第 175至179、226、227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 60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張燿德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3至5、42、43頁、105 他7017卷四第213頁、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147、 148頁);共同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 他7017卷三第54至60、82至84頁、本院卷三第29、147、148 頁);共同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 7017卷三第33至36、51至53頁、105偵27727卷二第80至84頁 、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本院卷三第 147、148頁);共同被告滕鴻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三第165至168、194至197頁、本院卷二第62 至64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張雯惠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 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 130至136、163、164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本院卷三第 147、148頁);共同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本院卷二第65、 66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許采羽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03至106、127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共同 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47至50、79 、80頁);共同被告黃偉銓於警詢、偵查(見105他7017卷 三第138至141、161至163頁);共同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 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30至33、59至61頁);共同被告李 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05他7017卷四第1至 4、26至29頁、本院卷二第72、73頁)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正霖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50至1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繆易承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16至 1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4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晉揚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至137頁)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燿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元宏於偵 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8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 凱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審理(見 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茹於偵查( 見105他7017卷四第100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采羽
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世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63至16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雯惠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02至1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家銘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79 至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銓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 三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滕鴻德於偵查(見105 他7017卷三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豪於偵查 (見105他7017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華 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59至6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共同被告王珮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 7017卷三第1至4、30至32頁、105偵27727卷一第124至127、 174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本院卷二第59、 60頁、本院卷三第147、148頁)之部分自白在卷可參,又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局卷第32頁)、群健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房屋裝機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3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5 偵27727卷一第99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 (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 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2041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見調查局 卷第1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 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編號105202鑑識報告(見調查局 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至24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 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 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 表3」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9頁)、扣案物2-1-15隨身 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0頁)、 扣案物編號5 -6內之Skype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6至43頁) 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 扣案物編號1-1 -1C內檔名「通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 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局卷第49至56頁)、扣案物編號5-11 內檔名「399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7至65頁) 、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526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 局卷第66至68頁)、扣案物編號1-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 、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0頁)、扣案物編號1-1 -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1頁)、 扣案物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
卷第72、73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 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4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 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5頁)、扣案物編 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 76至80頁)、扣案物編號2-1-5詐欺講稿(拐拐單)影本( 見調查局卷第81頁)、扣案物編號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 則名單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2至88頁)、教戰守則影本(見 105他7017卷二第13頁)、便條紙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 14頁)、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見105他7017卷二第59頁) 、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61頁)、 操作手冊(見105他7017卷二第63至65頁)、扣案物編號1-3 -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12頁)、 扣案物編號5-1之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34至136頁 )、扣案物編號5-4之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 137、138頁)、扣案物編號5-15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見 105他7017卷二第142頁)、向江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見 105他7017卷二第144至146頁)、購買名單資料(見105他 7017卷二第147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 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44、45頁 )、扣案物編號1-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照片(見105他 7017卷三第147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 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52頁)、扣案物編號1-1- 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 7017卷三第180至183頁)、扣案物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 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至16 頁)、扣案物編號1-1-8A林榮華袋內之撥打名單影本(見 105他7017卷四第42頁)、扣案物編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 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4至 119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 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50至160頁)、扣案物 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 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36至139頁)、扣案物編 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 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0至143、191至193頁)、 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 第143至146、150、151、200至202頁)、「肥肥的筆記」操 作手冊(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6、147頁)、「城市級別2 」、「城市級別」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7至149頁) 、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71頁)、扣案 物編號4-1手機call log(13)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
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料(見105偵27727卷二第33 頁)、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紀錄(見105偵27727卷二第 34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 第10675505120號函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 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見本院卷 二第1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 25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 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 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㈡而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 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 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 。」、「〈(提示陳正霖詐欺集團概況圖)10月4日到的時 候有哪些人在?〉除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 其他人都在。」、「〈你講的剛剛那些人是什麼時候才加入 ?〉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 裡面所有人都在。」、「〈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 機房的人?〉沒有。」等語(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 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 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被告何國宇於 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況依證 人陳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 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則證人陳晉揚為統計購買便當之數量,應會特別注意 上開房屋內之成員人數,而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又特別提及 除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於105 年10月4日已進入上開房屋,而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 豪、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均已在上開房屋內 等語,益徵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何國宇於105 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證詞應屬可 採。
㈢而本案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被告何國宇等17人係以按照條子即 購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 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情, 業據被告何國宇、共同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
豪、許采羽、黃偉銓、林榮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他 7017卷二第83、121頁、105他7017卷三第139、166頁、105 他7017卷四第31、65、104、134頁),是渠等所為尚難認構 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㈣再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 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 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 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 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 ,先予敘明。
⒉而上址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固有不同,惟此僅 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何國宇等17人間緊密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何國宇等1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查,上址詐欺機房使 用工作手機連接KITTY網路系統商撥打大陸民眾電話門號, 以「通話時長」達1分鐘(含)以上代表有撥通之通話,自 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經調查局查獲為止,有撥通 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各如附表二「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 號碼之通數」欄所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暨檢送之撥 通電話統計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共 同被告陳正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可能同一被害人有2支 電話,惟我不記得哪些被害人有兩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8頁),且依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 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所載, 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 14日、105年10月17日均有詐騙成功,詐騙成功之款項詳如 附表二「詐欺既遂之金額」欄所示,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 之人數、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資 訊,從而,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 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證稱:我詐欺成功的被害人跟其他 天其他被告詐欺成功的被害人是不同的被害人,因為已經詐 欺成功的被害人,我們不會再打給他,因為被害人會清醒, 我們會怕被害人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故不同天的被害人都 是不同人,因為被害人錢轉出去之後,被害人就會問我們他 的錢為什麼會轉出去,我們就會直接把電話掛掉,因為我們 亦會怕被害人問我們,故我們不會重複撥打電話給同一個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119頁)明確。 則被告何國宇等17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次數,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每天至少一個被害 人交付詐騙款項,及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 惟可能同一被害人有2支電話之情形,作為計算基準,應認 被告何國宇等17人每日詐欺被害人之次數為「有撥通而無重 複電話號碼之通數」除以二後,扣除其中一次詐欺既遂,其 餘次數即為詐欺未遂之次數(其中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 之通數為奇數而無法除盡部分,堪認有被害人只有1支電話 ,故該通亦為1次詐欺未遂)。是被告何國宇等17人自105年 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各日,其中105年10月7日、105年 10月8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7日 各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而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 月20日各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詳如附表二「既、未遂 次數」欄所示,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國宇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 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 、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宇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10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何國宇與共同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 王珮雯、許文凱、黃元宏、張燿德、滕鴻德、張雯惠、黃世 豪、劉雅茹、許采羽、李志豪、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及 「小傑」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上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 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 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 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至 105年10月20日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1,851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3、8、9、13所示部分,已屬詐欺取財既遂,故於各該 日期對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嫌。又除上揭所示日期成功詐騙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外 ,其他日期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被告何國宇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4至7、10至11、13至15所示部分,均係對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及公訴檢察官認:應以同一天,不論幾位被 害人,即為一個接續完整之行為,不同被害人則為想像競合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均容有未洽。
㈣而被告何國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1,851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 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何國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 其他共犯共同組成上址詐欺機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何國宇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一線人員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何國宇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國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 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 66、68、6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1其中之現金3千元 及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亦均係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 同被告陳晉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 同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張燿德、許文凱、滕鴻德 、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款項,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至62、64 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 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 國宇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以上宣告多數沒 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表三編 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 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 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之所有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正霖;附表 三編號52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均已於渠等 本案審理時,就渠等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 權利主張(見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卷三第139至143頁), 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0、31、67所示之物,及編號 51其中共同被告陳晉揚所有之現金1千元,共同被告繆易承 稱:編號26、2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同被告 陳正霖稱:編號30、31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 同被告王珮雯稱:編號67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同被告 陳晉揚稱:編號51其中之1千元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而 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汽車1臺(含鑰匙)為林金成所 有,係共同被告陳正霖委由共同被告陳晉揚向鑫通有限公司 租賃使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正霖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 105偵27727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見105偵27727卷二第163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鑫通有限公司租 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在卷可參 ,而非林金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正霖,是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之。而該汽車1臺業經調查站交由林金城保管,
亦有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 182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㈤而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固已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惟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何國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五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國宇已分得犯 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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