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96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債 務 人 陳萬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逾期六個月以
內,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日農授金字第095508042
8號函,逾期利息部分,係指前開逾期本金部份依約定計算
標準計收之應付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 分,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366,665元 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 2.947% 111年4月12日起至 111年9月11日止 左列利率之 2.947% 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492% 111年9月12日起至 111年10月11日止 左列利率之 2.947%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 6.4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