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吳法頤
債 務 人 林進福
歐秋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
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
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
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延遲利息
,暨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
載:「三、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按月給付。四、借款期
限訂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5日止。五、遲延
利息為: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六、違約金為:按本金每
佰元每日壹角。」故月利率3%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
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
定清償日期止),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無從准許。又上開借據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債權人再請求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