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71號
CTDV,111,司他,17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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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晴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31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7,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2,207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103元,嗣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300,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上訴人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預納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4,965元,嗣該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經移付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 立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不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兩造訴訟 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 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 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 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 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 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本件原告於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原 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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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