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105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余德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顏署政(原名顏銀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6413號、第211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罪 刑」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
二、余德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㈢「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含宣告 刑、減得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沒收」欄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顏署政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罪 刑」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怡茹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沒收 」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利達國際有 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安立達公司)暨益利旺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益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政雄前於民國92年
間某日、94年間某日,委請李進興、顏銀金分別擔任安立達 公司及益利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間公開標售坐落在臺 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000分之51)及其上建號10701、10702、107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4、11樓之5 、11樓之6房屋(下稱上開北屯路房地),由安立達公司得 標及給付買賣價款,並將上開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安立達公司指定之李進興名下,復於94年8月間,又將上開 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顏署政(原名顏銀金)名下。 詎林政雄為求以上開北屯路房地向銀行貸款周轉使用,委請 余德和代為尋找人頭擔任上開北屯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余 德和即於95年間介紹陳怡茹予林政雄認識供作人頭,而林政 雄、余德和、顏署政、陳怡茹均明知顏署政與陳怡茹就上開 北屯路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通謀虛偽訂立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偽由陳怡茹向顏署政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價格購 買上開北屯路房地,而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將 上開北屯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政雄委由不知 情、已成年之代書陳肇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陳肇基則於95年11月10日,持上開 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北 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怡茹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 書上,於95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怡茹、余德和(余德和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均明知上開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5 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代書陳肇基交與林 政雄保管,並未遺失或失竊,亦明知陳怡茹並未實際保管上 開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然因林政雄將上開北 屯路房地貸款所得金額240萬元取走後,未正常繳付貸款利 息、稅金、保險費,陳怡茹與余德和商量後,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德和於96年12月19日帶同 陳怡茹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 而由陳怡茹於同日,假以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上開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於96年10月30日不慎遺失等語之切結書,向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經 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2月20日 據以辦理主旨內容「為陳怡茹等遺失土地(及建物)權利憑 證公告作廢」之公告,且於電腦地籍資料(即登記簿)註記 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並依法於96年12月20日公告期滿30天 而無人異議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 承辦人員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表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 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及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參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 等公文書上,並於97年1月22日據此補發上開北屯路房地之 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 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上開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狀 之林政雄。
三、陳怡茹經余德和介紹而受林政雄委任,同意擔任林政雄之人 頭,使上開北屯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於 95年9月27日以上開北屯路房地為擔保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貸款240萬元,以陳怡茹開設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作為繳納該貸款之自動扣款帳戶, 並約定前開貸款由林政雄繳納,上開北屯路房地亦由林政雄 自行出租、買賣、處分。而上開北屯路房地於95年11月1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怡茹名下後,華南銀行即於95年12 月7日核准貸款,並於95年12月25日撥款240萬元至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該240萬元旋遭林政雄提領。陳怡茹、余 德和均明知上開北屯路房地所有權實屬林政雄所有,陳怡茹 僅出名登記,對上開北屯路房地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 損害委任人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 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1日持前揭 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將上開北屯路房地以270萬元 出賣與不知情之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司),並由 余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應將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塗銷,嗣江翊公司將270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該履 約保證專戶依其等之約定於104年2月11再自該履約保證帳戶 160萬8,795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償上開北屯 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再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其等約定及交屋完成後,余德和於104年2月16日,自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領取99萬7,568 元,於104年2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陳怡茹,剩餘59萬7,568 元由余德和乃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林政雄。
四、案經林政雄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 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 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 方得為之(院字第1576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陳怡茹係經 由被告余德和之介紹,擔任告訴人林政雄之人頭,而為上開 北屯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情,業據被告陳怡茹於偵查(見 104偵6413卷二第96頁、104偵續377卷第43頁)、被告余德 和於偵查(見104偵6413卷二第97、98頁)陳明在卷。可見 ,告訴人林政雄係委任被告陳怡茹為上開北屯路房地登記名 義人之委任人,告訴人林政雄主張被告陳怡茹、余德和共同 違背其任務,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怡茹名下之上開北屯路 房地出賣,堪認告訴人林政雄為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告訴人林政雄認被告陳怡茹涉犯詐欺罪、背信罪嫌;被 告余德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以 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2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政雄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並指明告訴人林政雄告訴之被告余德和詐欺取財,與背 信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一併發回續查,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第378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余德和、陳怡茹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是該追加起訴程序合 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 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 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21146號起訴書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起訴被告陳怡茹,有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105原易4卷一第2頁),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續字第377號、第37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余德和、陳怡茹明知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5 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代書陳肇基交予林 政雄保管,並未遺失或失竊,亦明知其並未實際保管本件房 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6年12月19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於96年10月30日不慎遺失,並於96年12月19日持切 結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 書上,並於97年1月22日補發所有權狀予陳怡茹,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政雄、余德 和、顏銀金、陳怡茹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語,既已載明該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並無追加起訴被告余德和、陳怡茹此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第 37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余德和、陳怡茹明 知本件房地……」,其中余德和部分為誤載,應更正為「陳 怡茹明知本件房地……」等語(見105易941卷一第57頁)。 是應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無起訴被告余德和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 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政雄於104年3月30日、 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 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4偵6413卷一第170至175、 199至207頁、104偵6413卷二第82至88頁)。且證人林政雄 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林政雄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該筆錄及 結文在卷為憑(見105原易4卷二第124、153至163、175頁) ,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余德和、顏署政、陳怡茹之對質 詰問權,是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余德和、顏署政、陳 怡茹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政雄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經被告余德和介紹而 由被告陳怡茹擔任上開北屯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之人頭之事實 (見105原易4卷一第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叫被告陳怡茹承接被告顏署政原來之 貸款,以原來之貸款金額做買賣等語(見105原易4卷一第 123頁、105原易4卷三第18頁)。被告林政雄之辯護人為被 告林政雄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政雄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將其取得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怡茹名 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105原易4卷三第26頁 )。
㈡被告余德和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有介紹被告陳怡茹, 使之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見105原易4 卷三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事實三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 告陳怡茹不是人頭。伊沒有背信,當時上開北屯路房地貸款 240萬元,被告林政雄當場將款項領走,之後貸款全部都是 被告陳怡茹在支付,被告陳怡茹每個月在銀行催繳時,就打 電話給伊,伊亦很困難,伊亦向他人借款來周轉等語(見 105原易4卷三第18、20頁)。被告余德和之辯護人為被告余 德和辯稱:同被告余德和之辯解(見105原易4卷三第26頁) 。
㈢被告顏署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105原易4卷三第 19頁)。被告顏署政之辯護人為被告顏署政辯稱:被告顏署 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105原易4
卷三第26頁)。
㈣被告陳怡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105原易4卷三第 18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 事實三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將上開北屯 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上開北屯路房地內就不見了,才去補 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北屯路房地貸款240萬元均係伊 繳的等語(見105原易4卷一第193頁、105原易4卷三第19頁 )。被告陳怡茹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怡茹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陳怡茹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二部分,證 人陳肇基代書已證稱係將權狀交給被告陳怡茹,被告陳怡茹 將權狀放在上開北屯路房地內,之後發現權狀不見了,故找 共同被告余德和處理,共同被告余德和乃叫被告陳怡茹去申 請補發,被告陳怡茹係於96年申請補發,於104年因繳不起 貸款而將上開北屯路房地賣掉,8年前應該無法預料後來此 種情形,應無明知不實之犯意;犯罪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 不合法,因告訴人林政雄並非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故無權利提出告訴,應屬於告發之性質,告訴人林政雄提告 之背信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政 雄並無權利提出再議,故再議及追加起訴均不合法。另被告 陳怡茹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付房貸及稅金將近90萬元,且在被 行政執行署及銀行催繳下,才將上開北屯路房地賣掉來償還 貸款及稅金,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沒有背信等語(見 105原易4卷一第194頁、105原易4卷三第25、26頁)。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署政於偵查(見104偵6413 卷一第172、173頁、104偵6413卷二第82頁)、本院審理( 見105原易4卷一第44、88、89頁)、被告陳怡茹於本院審理 (見105原易4卷一第44、87、88頁)時,均自白不諱,復有 證人即被告陳怡茹於本院審理(見105原易4卷二第137至140 頁)、證人即被告顏署政於本院審理(見105原易4卷二第 147至15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益利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104偵6413卷二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 二部國世法二字第104000003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見104偵6413卷二第39至44頁)、上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見104偵6413卷二第6至10頁)、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2892號函 暨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04偵6413卷一第35至59、130至141
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林政雄、余德和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⑴稽之被告林政雄於偵查中所稱:上開北屯路房地係伊去標得 的,因伊欠稅金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先登記在被告顏署政 名下,後來被告顏署政想結婚,伊怕之後發生問題,被告余 德和就介紹被告陳怡茹給伊認識,得到被告陳怡茹同意後, 伊始將上開北屯路房地過戶登記在被告陳怡茹名下等語(見 104偵6413卷一第170、171頁),及證人即被告余德和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陳怡茹就上開北屯路房地無實際出資購買等 語(見104偵6413卷二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假買賣,被告顏署政、陳怡茹 均係人頭,她們彼此互相不認識等語(見105原易4卷一第88 頁),核與被告陳怡茹於偵查中陳稱:伊無實際出資購買等 語(見104偵6413卷二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伊與被告顏署政就上開北屯路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係被告余 德和表示伊之信用比較好,故用伊名字登記等語(見105原 易4卷一第88頁)。及被告顏署政於偵查中稱:被告陳怡茹 並無拿錢向伊購買上開北屯路房地等語(見104偵6413卷二 第82、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並無真正的買賣,當時將登記在伊名下之上開北屯 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怡茹名下,係被告被告林政 雄操作的等語(見105原易4卷一第89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陳怡茹係經由被告余德和之介紹,擔任被告林政 雄之人頭,使上開北屯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被告顏署政與被告陳怡茹就上開北屯路房地並無實際買賣 。再參之被告陳怡茹於99年間簽立內容為:上開北屯路房地 全權委託被告林政雄處理,或租或賣完全由被告林政雄裁決 等語,且由被告余德和擔任見證人之委任書,交與被告林政 雄收執,有被告林政雄所提出之該委任書影本在卷可查(見 104偵6413卷一第6頁),益徵,被告陳怡茹係擔任被告林政 雄之人頭,而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否則何以上 開北屯路房地或租或賣,完全由被告林政雄裁決。 ⑵按「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北屯路房地係被告林政雄原以被告顏署政
為人頭而登記在被告顏署政名下,此業經被告林政雄、顏署 政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偵6413卷一第171、172頁)。 被告林政雄雖就上開北屯路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然其處分上開北屯路房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即 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 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並不因本案當初實際情況為借名登 記而有所不同,否則國家管理土地真實性之功能,豈不蕩然 無存。且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3)申請登記事 由(選擇打V一項)」對應「(4)登記原因(選擇打V一項) 」,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 、共有物分割」,無論係「(3)申請登記事由」或「(4)登記 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 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見104 偵6413卷一第130頁),倘被告林政雄欲將原借名登記在被 告顏署政名下之上開北屯路房地改登記在被告陳怡茹名下時 ,即有終止其與被告顏署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與被告陳怡 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渠等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 登記變更之情形,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3)申請登記 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4)登記原因」欄 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 「借名契約登記」,縱使受限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 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契約登記」 、「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之原因登記,其等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經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成立, 而分別逕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作 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見解可參)。 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 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 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林政雄、余德 和、顏署政、陳怡茹均明知被告顏署政、陳怡茹間就上開北 屯路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北屯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從被告顏署政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茹所有,致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被告林政雄、余德和 、顏署政、陳怡茹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且其等行為導致上開北屯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 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 登記公信性。
⒊基上,被告顏署政、被告陳怡茹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政雄、余德和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政雄、余 德和、顏署政、陳怡茹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林政雄於偵查(見104偵6413卷一第171頁)、本院審理 語(見105原易4卷二第158頁)時迭證稱:代書陳肇基係將 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由伊一直保管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上開北屯路房地於95年11 月14日發狀之所有權狀正本供核閱(見104偵6413卷一第170 頁背面、105原易4卷二第161、163頁),並有影印自該所有 權狀正本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偵6413卷一第184至192、 208頁、105原易4卷二第178至186頁),應屬信實有據。參 之被告陳怡茹係經由被告余德和之介紹,擔任被告林政雄之 人頭,而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情,業據被告林 政雄於偵查(見104偵6413卷一第170、171頁)、被告陳怡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見105原易4卷一第88頁)時,均陳述明 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怡茹僅係擔任告訴人林政 雄之人頭,而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告訴人林政 雄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自行保管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 有權狀,衡情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⒉共同被告余德和於96年12月19日帶同被告陳怡茹前往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由被告陳怡茹於 同日,以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上開切 結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北屯路房地之 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表示權利書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之情,業 據被告陳怡茹於偵查(見104偵6413卷一第173、174、195頁 )、本院審理(見105原易4卷二第141頁、105原易4卷三第 23頁)時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289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04偵6413卷一第35、 146至14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1050003942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2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18659號公告、異動索引( 見105原易4卷一第69至74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陳怡茹雖辯稱:代書將上開北屯路房地的權狀交給伊, 伊拿到後就丟在上開北屯路房地,就不了了之,上開北屯路 房地伊只有去一次而已等語(見105原易4卷二第141頁)。 然衡以被告陳怡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於94年以前 自己當老闆開服裝店賣衣服、修改衣服,該服裝店店面係向 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而來等語(見105原易4卷三第21、22 、23頁)之教育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豈可能將至為重要之 上開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狀,隨意放置在其並無實際管領或居 住使用之上開北屯路房地內,被告陳怡茹上開所辯,顯不符 常情,實不足採。
⒋另證人陳肇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將上開北屯路 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陳怡茹等語(見104偵6413卷一第200頁 、105原易4卷三第8頁)。然參之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 由李進興移轉登記給被告顏署政時,即係由代書陳肇基辦理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104000289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04偵 6413卷一第35、98至111頁)在卷可查。且證人陳肇基於偵 查中稱:上開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怡茹,一開始係 被告林政雄和伊接洽的,其請伊辦上開北屯路房地買賣的移 轉登記,並給伊所有權狀等語(見104偵6413卷一第20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係銀行行員介紹伊與被告林政雄認 識,上開北屯路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陳怡茹,係被告林政雄 委任伊的,被告林政雄在上開北屯路房地的同一棟大樓還有 買其他戶,有一些過戶亦係找伊辦理的等語(見105原易4卷 三第8、9頁)。可見,被告林政雄與代書陳肇基本已認識, 且係被告林政雄委任代書陳肇基辦理本件上開北屯路房地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政雄豈可能同意將上開北屯路房地 交與其委任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怡茹持有保管。而證人陳
肇基就上開北屯路房地既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茹,倘係將上開北屯路房地 之權狀交與被告林政雄,應有違一般買賣常情,將啟人疑竇 ,故證人陳肇基就其究係將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 何人,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上開所證稱係將上開北屯 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陳怡茹之證述,並非無疑,實難 遽信。
⒌又被告陳怡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我人生地不熟,係被 告余德和帶伊去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上開北屯路 房地之權狀等語(見105原易4卷二第141、146頁)。核之共 同被告余德和於偵查中陳稱:伊承認和被告陳怡茹一起去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權狀,因為伊介紹被 告陳怡茹給被告林政雄作為上開北屯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當時貸款240萬元的款項均被被告林政雄拿走,上開北屯路 房地亦係被告林政雄在收房租,後來被告林政雄利息繳付不 正常等語(見104偵續378卷第7頁)。足認,共同被告余德 和明知被告陳怡茹僅係被告林政雄之人頭而擔任上開北屯路 房地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該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可 能係由被告陳怡茹負責收執保管,係因被告林政雄將上開北 屯路房地之貸款金額領走,又收取上開北屯路房地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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